(2013)宜宾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大林诉徐剑波、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林,徐剑波,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刘大林。委托代理人:王明高,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剑波。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南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代表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大林诉被告徐剑波、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高,被告徐剑波,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南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林诉称:2012年12月13日18时40分,被告徐剑波驾驶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Q16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由高场镇往柏溪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69㎞八一收费站处时与原告刘大林推行的人力货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刘大林受伤,三轮车和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枕部右髋部、右足组织挫伤。经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06天出院转门诊治疗。2013年4月2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5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6天=1590元、护理费50元/天×106天=5300元、误工费24444元/年÷12月÷21.75天×133天=12456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70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775元,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6260元。被告徐剑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答辩意见按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Q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法律费用险,其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承担;3.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265.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向我公司借支了2500元,共计23765.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护理费按45元/天计算合理;3.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120天合理;4.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理;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处理;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40分,被告徐剑波驾驶川Q16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由高场镇往柏溪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69㎞八一收费站处时与原告刘大林和罗太贵推行的人力货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刘大林和罗太贵受伤,三轮车和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枕部右髋部、右足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6天,用去医疗费21265.30元,该费用系车方垫付,于2013年3月28日好转出院。2013年5月10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16201201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剑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林和罗太贵无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刘大林的委托,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大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丧失肢功能11%定为十级伤残;2.刘大林后期医疗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刘大林的户籍在农村,根据屏山县新发乡石盘村民委员会和屏山县屏山镇派出所以及宜宾市屏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胜工商所的证明,原告刘大林从2011年8月30日起租用屏山县新发乡石盘村邓兴明的房屋经营饮食生意。被告徐剑波驾驶的川Q167**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车辆,被告徐剑波是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驾驶。原告刘大林在住院期间分五次向被告徐剑波借现金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承保了川Q16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和法律费用特约险(责任限额2万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大林的医药费清单、发票、病历、出院证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屏山县新发乡石盘村村民委员会和屏山县屏山镇派出所以及宜宾市屏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胜工商所的证明、刘大林与邓兴明的租房协议及邓兴明的户籍卡、被告徐剑波的驾驶证、川Q16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承保了川Q16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法律费用特约险的保单,原告刘大林向被告徐剑波借现金的借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刘大林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大林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11年8月30日起就在屏山县新县城从事饮食生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刘大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大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21265.30元,护理费50元/天×106天=5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6天=1590元,误工费按全省餐饮业平均标准从受伤计算到评残前一日21354元/年÷365天/年×132天=7722.54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合计81791.84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合计55436.54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全额赔偿;其余费用27355.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7355.3元由被告中国人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全额赔偿。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265.30元和原告向被告徐剑波借支的2500元应当扣减归车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大林5802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被告宜宾海昌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1265.30元、赔偿被告徐剑波垫付款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根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