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岳水与葛建峰、童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岳水,葛建峰,童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91号原告周岳水。被告葛建峰。被告童伟杰。原告周岳水诉被告葛建峰、童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岳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峰、童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岳水诉称:2013年6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7月4日前归还。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被告葛建峰、童伟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葛建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至2013年7月4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日0.3%赔偿利息损失。此后,被告葛建峰未能按期还款。另查明,葛建峰、童伟杰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葛建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葛建峰未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建峰、童伟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岳水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合计10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葛建峰、童伟杰负担。周岳水同意葛建峰、童伟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