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贺国平与朱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平,朱自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92号原告:贺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宜。被告:朱自月。原告贺国平与被告朱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自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贺国平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朱自月因缺乏资金共向原告贺国平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约定两笔4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上述借款事实。2010年2月12日,被告朱自月又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结至2013年5月31日止利息为464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结至2013年5月31日止利息为130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贺国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四份及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自月共向原告借款1206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且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等事实。证据二、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自月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朱自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自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朱自月的签名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原告手机当庭核对无误,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自月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给原告,约定其中8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自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8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的计算借款利息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对106000元借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自月偿还给原告贺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6000元及利息(本金8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金106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1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1370元,由被告朱自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