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俞建章与徐秋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章,徐秋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563号原告:俞建章。被告:徐秋其。原告俞建章与被告徐秋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徐秋其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建章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徐秋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徐秋其共欠原告俞建章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徐秋其向原告俞建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共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秋其尚欠原告俞建章借款180000元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秋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建章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徐秋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柯盛华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代理审判员 金 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