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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顾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顾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鋆、傅琥,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原告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D262**车辆一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租金为10000元,合同到期结算时原告暂扣被告违章保证金2000元;同时合同附件约定租赁期内,驾乘人员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全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租赁期内,被告共有11次违章记录,应缴纳罚款共计5400元,现原告已将全部罚款交清,扣除被告缴纳的违章保证金2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3400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D137**车辆一部,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4日,租金为2400元,该合同租赁期内,被告有1次违章记录,应缴纳罚款2000元,现原告已将罚款交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该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罚款总计5400元的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被告顾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D262**车辆一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20时至2013年8月16日20时,租金为1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时甲方(原告)要暂扣违章保证金2000元;同时,合同附件第二项第6条约定,租赁期内,驾乘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全部由乙方(被告)承担。第三项第11条约定,因乙方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D137**车辆一部,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20:40:00至2013年8月4日20:40:00,租金为2400元,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内容与苏D262**汽车租赁合同一致。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结算了两部车辆的租金,并向原告支付违章保证金2000元。在被告租赁上述两辆车辆期间,共有12次违章记录,应缴纳罚款共计74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蒋迈克通过银行卡刷卡的方式缴清全部罚款,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5400元(扣除2000元违章保证金)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违反交通规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400元,由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向其支付违章保证金2000元,现原告主张扣除该违章保证金后,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运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原告同意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传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