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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9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符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9383号原告符某,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号长江国际*幢**楼*号,身份证号:5102111966********。原告符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恋爱,于199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20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巨大,婚后矛盾不断,并且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被告与其他女性确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承担诉讼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全部放弃,但婚生女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后恋爱,199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0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被告与其他女性产生了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高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希望和母亲共同生活,由母亲扶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两套、位于南岸区房屋一套、位于綦江区房屋一套、位于沙坪坝区房屋一套、位于巴南区房屋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巴南区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页、房产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家庭矛盾,不能妥善对待和处理。被告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且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自愿放弃全部财产,考虑到被告意见及其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扶养问题,婚生女高某乙已年满13周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由母亲抚养。考虑到小孩本人意愿及被告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高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经查,原告的扶养能力足以保障小孩所需费用,且原告也分得了全部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本人意见予以采纳。因离婚后,巴南区房屋由原告所有,故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符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后高某乙由原告符某抚养。三、重庆市江北区两套房屋、南岸区房屋、綦江区房屋、沙坪坝区房屋、巴南区房屋归原告符某所有,巴南区房屋的余下银行贷款由原告符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7000元,原告承担240元(双方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