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扬诉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569号原告李扬,男。被告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45号卫生所楼313号。法定代表人苗东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桂海青,男。原告李扬诉被告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诉称,2005年1月,我与天工公司签订《专利授权协议书》,授权天工公司独家生产、销售板式软密封阀门专利产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天工公司与山东益都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都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产品授权生产、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生产销售合同》)。天工公司未经我同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经协商,我与天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天工公司补偿我违约金和专利使用费20万元。天工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该款项,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工公司赔偿我违约金和专利使用费20万元、利息4万元及2010年至2013年间的专利维持费1万元。被告天工公司承认向李扬违约的事实,但辩称由于邵颖、张雨森和赢顺广润(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顺公司)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了《生产销售合同》,才造成我公司对李扬违约。由于我公司处于违约状态,故从2009年开始不再正常经营,目前无能力支付违约金和专利使用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李扬作为发明人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板式软密封阀门《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410039083.1,专利权人为李扬。诉讼中,李扬表示其未将该专利权转让他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2005年1月25日,李扬和天工公司订立《专利使用协议书》,约定李扬授权天工公司独家生产、销售其拥有发明专利权的板式软密封阀门(专利号ZL200410039083.1)产品。天工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专利技术秘密,如使用李扬图纸委托加工时,须与被委托方签订保密协议。专利使用费另行约定。诉讼中,李扬称天工公司未曾向其支付过专利使用费,天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09年2月26日,益都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生产销售合同》,约定天工公司委托益都公司生产、销售板式软密封阀门产品(专利号ZL200410039083.1)。协议期限为2009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日。天工公司享有产品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益都公司仅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而使用上述专利。同时在违约责任中规定,任意一方但凡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当向对方赔偿300万元。张雨森代表天工公司在《生产销售合同》上签字。天工公司在诉讼中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张雨森作为销售总监有权对外签订销售合同,亦认可天工公司对益都公司授权生产、销售板式软密封阀门的行为违反了《专利使用协议书》的约定,但认为该合同是张雨森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由张雨森及当时的公司负责人邵颖及赢顺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承认《生产销售合同》于2010年5月终止。2009年4月20日,李扬和天工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明确:2009年2月,邵颖、张雨森以天工公司名义与益都公司签订的《生产销售合同》未经李扬同意,严重侵犯李扬享有的板式软密封阀门专利权,违反了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05年1月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书》,李扬有权另行寻求合作对象。天工公司有责任纠正其侵权行为,尽快解除与益都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由于天工公司违约,给李扬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由天工公司向李扬一次性提供违约金和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予以补偿。天工公司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天工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其与邵颖、张雨森、赢顺公司关于天工公司股权、公司经营的合同纠纷已经审结,但未对本案所涉合同进行处理。之所以不支付《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是因为张雨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益都公司签订《生产销售合同》,造成天工公司违约,天工公司从2009年开始不再正常经营,无能力支付。上述事实,有李扬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使用协议书》、《生产销售合同》、《协议书》、专利权缴费收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各自合同义务。《协议书》约定了天工公司向李扬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和专利使用费20万元。虽然《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或期限,考虑到该协议为天工公司先违反《专利使用协议书》约定而对李扬所作的补偿,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天工公司接受李扬的涉案专利权许可后向其支付过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故天工公司应积极及时支付《协议书》所约定的20万元款项。本院对李扬要求该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天工公司称张雨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生产销售合同》,造成天工公司违约以及天工公司自2009年开始不再正常经营,并非其不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的合法抗辩理由。本院对天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李扬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专利权人仍是李扬,故李扬要求天工公司支付专利维持费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扬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二十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原告李扬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天工阜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溪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