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1-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字第4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国玉,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唐湘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柏承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德金,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济南人保)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简称槐荫农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23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金涛、高杰出庭。申诉人济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申诉人槐荫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柏承峰、曹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9日,一审原告济南人保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0月16日,济南人保与槐荫农行签订《“直客式“汽车贷款银保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合为购买汽车却不能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款的个人办理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2003年6月16日,槐荫农行与陈亦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64000元。合同签订后,槐荫农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陈亦斌未履行还款义务,济南人保与槐荫农行又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了《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槐荫农行将相应债权转让给济南人保。济南人保依约代陈亦斌偿还了其所欠的借款本息171137.27元。济南人保将陈亦斌诉至法院,主张以上债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济南人保发现,本案借款是由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简称槐荫开发公司)的职员陈亦斌以个人名义贷出,用于槐荫开发公司的生产经营,陈亦斌未真正使用贷款,属私贷公用。经法院审理认定,槐荫农行在办理贷款时明知贷款为私贷公用,却在向济南人保转让债权时恶意掩盖了此情形。因槐荫农行之欺诈行为,使济南人保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济南人保作为受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要求槐荫农行返还现金171137.27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被告槐荫农行辩称,一、济南人保起诉混淆了法律概念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济南人保于2006年10月对槐荫农行的赔款,是依据与投保人陈亦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承担的履约保险责任。2、济南人保和槐荫农行签订的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形式上是一个债权转让协议,而实质上是济南人保根据和投保人的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对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理赔义务,槐荫农行收取的是理赔款,而非债权转让款。二、济南人保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槐荫农行未对济南人保实施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三、保证保险合同与购车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使陈亦斌贷款构成私贷公用,也不影响保证保险合同效力,不影响济南人保向槐荫农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济南人保诉讼请求。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0月16日,槐荫农行(甲方)与济南人保(乙方)签订《“直客式“汽车贷款银保合作协议》、《“直客式“汽车消费信贷及其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根据购车人的申请,对需要做保证保险的,甲方应在认真审核购车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确认书》的基础上,为符合条件的购车人提供消费贷款“、“购车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购车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乙方负责赔偿购车人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等。2003年6月16日,陈亦斌与济南人保签订《抵押合同》,以车牌号鲁A34xxx的斯太尔作价50万元,抵押给济南人保。同日,陈亦斌与槐荫农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借款36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年利率4.941%。2003年6月27日,济南人保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并出具鲁DAD20118309号保险单。后槐荫农行依约向陈亦斌发放贷款,但至约定还款期限陈亦斌未还清贷款,槐荫农行向济南人保提出保证保险索赔申请。2006年10月8日,槐荫农行(甲方)与济南人保(乙方)签订《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因借款人陈亦斌拖欠甲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现累计逾期已达15期,根据甲乙双方协议以及乙方签发的保险单的约定,该借款人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保险事故,乙方同意按规定履行保证保险责任,代借款人陈亦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乙方代借款人陈亦斌向甲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71137.27元(截止2006年10月31日),以及截止乙方按本条款还款之日新生成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等。2006年12月28日,济南人保将171137.27元支付给槐荫农行。另查明,2006年10月16日,济南人保依法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陈亦斌等人追索171137.27元。案件经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陈亦斌向槐荫农行所贷款项系用于槐荫开发公司的生产经营,贷款性质属于“私贷公用“,最终贷款应由槐荫开发公司偿还,而不应由陈亦斌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南人保明示拒绝槐荫开发公司为其债务人。法院因此驳回济南人保对陈亦斌等人的诉讼请求。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6月16日槐荫农行与陈亦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其借款性质已被认定为“私贷公用“,但“私贷公用“并不必然导致此合同及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其法律后果只是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槐荫开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槐荫农行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其义务为按借款人要求发放贷款,其现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并未有欺诈济南人保的行为。济南人保与槐荫农行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的《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并向槐荫农行支付171137.27元的行为,是济南人保对鲁DAD20118309号保险单进行承保的具体体现,其性质是济南人保对槐荫农行履行保证保险合同义务,《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济南人保诉称因“槐荫农行的欺诈行为,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要求撤销《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要求槐荫农行返还现金171137.27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槐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济南人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一、在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亦斌对槐荫农行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槐荫农行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我们,系严重欺诈行为,所签《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显然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3103号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四终字第246号判决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上述两判决纠纷为槐荫农行向借款人追偿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经过济南中院二审审理,最终维持了槐荫法院的认定,即陈亦斌不需向槐荫农行承担还款责任,驳回槐荫农行对陈亦斌的诉讼请求。基于该生效判决,槐荫农行对陈亦斌并不享有任何债权。上述3103号判决于2006年8月4日作出,槐荫农行在明知其对陈亦斌等人不享有任何债权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8日与我们签订了《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我们向其支付保险赔款,并将其对于陈亦斌不存在的所谓债权“转让“给我们。我们受让槐荫农行转让的对陈亦斌的“债权“之后,于2006年10月16日向陈亦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索,济南中院最终驳回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其驳回理由就是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亦斌对槐荫农行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槐荫农行向我们转让的所谓对陈亦斌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我们无法通过提起对陈亦斌的诉讼,实现《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所谓“债权“。我们认为,槐荫农行是在已经知晓其对陈亦斌的所谓“债权“根本不存在的情形下,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欺诈我们,并实现所谓索赔的请求。槐荫农行以欺诈方式签订的《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中的标的根本不存在,该协议是自始无法且不能履行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效。不论当事人双方是否主张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原审法院都应当对双方争议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非但没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动行使释明权,对争议合同效力作出解释,反而错误认定了《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显然原审法院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要求:1、撤销原判,改判槐荫农行返还我们171137.27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63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槐荫农行承担。二审开庭时,济南人保将请求改为:1、撤销原判,改判槐荫农行返还我们171137.27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637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槐荫农行承担。二、由于生效判决确认陈亦斌不对槐荫农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也不存在陈亦斌对槐荫农行的欠款行为,保险事故应当认定未发生,我们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我们之所以代借款人向槐荫农行支付本金及利息,是我们对保险单进行承保的具体体现,其性质是我们对槐荫农行履行保证保险合同义务。我们认为,作为保险人仅应对投保人陈亦斌不能偿还槐荫农行贷款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我们与陈亦斌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陈亦斌并未将私贷公用事宜向我们披露,因此,我们只对保险单中约定的投保人不能偿还贷款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对其单位槐荫开发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陈亦斌不对槐荫农行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未发生投保人陈亦斌不能偿还贷款的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事实并未发生的情况下我们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槐荫农行以欺诈方式就不存在的“保险事故“要求我们先支付赔款,再将不存在的所谓“债权“转让给我们,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其因此获得的索赔应予返还,给我们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三、双方所签《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效,则槐荫农行应将我们根据该协议支付的全部款项予以返还,并赔偿我们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槐荫农行理应返还我们支付的全部索赔款项,并赔偿我们经济损失。四、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我们与陈亦斌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认定为有效,也就是说私贷公用不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并认定权益转让协议书是我们为了履行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合法有效的。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效力是法院依法审查的,我们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存有异议,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确定有效的前提是投保人陈亦斌应当对保险标的存有保险利益,实际上陈亦斌对本案所涉的贷款不具有保险利益,生效的判决认定是私贷公用;按照投保的险种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只能是投保车辆的最终用户,关于私贷公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查明了,保证保险合同及贷款过程中也存在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也应该对此作出审查,审查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应该包括三方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陈亦斌不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欺诈无法查清。法院依法为了查清本案事实也应该追加当事人,而在二审中无法追加当事人,所以请求发回重审。槐荫农行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济南人保主张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是在陈亦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基础上产生的,其有效与否取决于后两个合同的有效与否。而借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关系,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责任。所以,保证保险合同以借款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私贷公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从这个逻辑关系来看,借款合同有效,保证保险合同也有效,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自然也有效。原审判决认定私贷公用并不导致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正确的。第二,济南人保主张其债权不能实现是片面、错误的。所谓贷款清偿是槐荫农行在陈亦斌逾期还款,保险事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济南人保提出的权利主张,当时,济南人保未提出异议,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所谓权益转让是槐荫农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履行对借款合同权利的让渡义务,以让济南人保获得代位求偿权。在济南中院(2008)济民四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借款合同的性质为私贷公用,实际用款人是槐荫开发公司。原审法院向济南人保释明后,其拒绝槐荫开发公司为债务人。这表明其债权并非不能实现,而是济南人保不愿为之。第三,济南人保主张返还理赔款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济南人保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不能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追偿,否则就失去了保险的意义。济南人保这一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在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是银行(受益人),借款人是投保人,保险人是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银行的贷款损失,承保的就是借款人向银行的还款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向借款人代位求偿权,而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本案中,槐荫农行与济南人保签订的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济南人保诉称槐荫农行有欺诈济南人保行为与事实不符。自2005年起,槐荫农行向陈亦斌追究要借款提起诉讼时,济南人保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告身份,都参加了审理过程。诉讼中陈亦斌等人一直辩称他们是私贷公用。济南人保对陈亦斌私贷公用事实完全知情,何谈欺诈。济南人保于2006年10月28日代陈亦斌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以履约行为认可了陈亦斌私贷公用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南人保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槐荫农行与槐荫开发公司共有10笔借款与本案上述借款相同,金额300万元,借款人为槐荫开发公司陈亦斌、郭逸民等10名处级管理人员,均由另一名管理人员及槐荫开发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系槐荫开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其管理人员向槐荫农行申请借用,合同签订前,槐荫农行亦知道槐荫开发公司的上述委托关系和实际用款人为槐荫开发公司,因此,槐荫农行调查了槐荫开发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收入,并与槐荫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预先以借款人的名义在槐荫农行开立活期存折以便接收借款。10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相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用途、借期、利率、还款及担保方式等亦相同,所有借款亦实际均由槐荫农行划入借款人名下,由槐荫农行工作人员协助槐荫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统一将借款取走用于经营。本院二审认为,槐荫农行与济南人保签订《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是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槐民初字第3103号判决之后。但由于当事人槐荫农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6)济民四终字第246号判决维持槐荫法院(2005)槐民初字第3103号判决。因此,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在本院对该案的二审期间,此时槐荫法院的(2005)槐民初字第3103号判决并未生效。因此,济南人保上诉称槐荫农行知道该借贷行为为私贷公用,将此债权转让给济南人保系明显欺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槐荫农行与济南人保签订的《“直客式“汽车贷款银保合作协议》、《“直客式“汽车消费信贷及其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以及济南人保与陈亦斌签订的鲁DAD20118309号保险单,当借款人陈亦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济南人保就应根据鲁DAD20118309号保险单无条件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因此,济南人保上诉称保险事故未发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人保向槐荫农行支付保险金是依据济南人保与槐荫农行签订的《“直客式“汽车贷款银保合作协议》、《“直客式“汽车消费信贷及其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以及济南人保与陈亦斌签订的鲁DAD20118309号保险单的行为,而不是履行《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因此,济南人保上诉称其支付保险金是根据《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并要求退还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作出(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案由定性不当,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审判决对本案的案由定性不当。本案系由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引发的纠纷,济南人保与槐荫农行签订《“直客式“汽车贷款银保合作协议》、《“直客式“汽车消费信贷及其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以及济南人保与陈亦斌签订鲁DAD20118309号保险单,实质上均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就开展保证保险活动所做的约定,济南人保和槐荫农行签订《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也是对保证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故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投保人陈亦斌、保险人济南人保、被保险人槐荫农行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金融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承保条件的基础,但这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金融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且本案发生诉争的法律关系也并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失妥当。(二)终审判决认定槐荫农行不存在欺诈行为,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终审判决认为,槐荫农行与济南人保签订《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日期是在济南中院对槐荫农行起诉陈亦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期间,此时没有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借贷行为为私贷公用。因此,终审判决认定济南人保关于槐荫农行知道该借贷行为为私贷公用,将此债权转让给济南人保系明显欺诈的理由不成立。终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混淆了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法院确认的事实,并将两者的存在和形成时间混为一谈。“槐荫农行在办理贷款时即明知贷款为私贷公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法院综合各种证据,通过逻辑推理并结合日常经验对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法律上进行确认,从而形成法院确认的事实,法院确认的事实必定晚于客观事实的存在。在本案判决作出时,“槐荫农行在办理贷款时即明知贷款为私贷公用“既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已经成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即使槐荫农行在签署《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时,尚未有生效判决对其办理贷款时即明知贷款为私贷公用进行确认,也不会改变该客观事实的存在,更不能据此否认槐荫农行在办理贷款时对私贷公用“明知“的主观状态。综上,因槐荫农行在办理贷款时主观上即明知贷款为私贷公用,其与济南人保签署《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要求济南人保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转让对投保人陈亦斌并不存在的债权权益时,存在欺诈行为。(三)终审判决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济南人保应根据保险单无条件履行保证保险责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指债务人(投保人)陈亦斌对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陈亦斌违约。因济南人保为陈亦斌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为陈亦斌个人在槐荫农行贷款购买机动车的消费行为提供保证保险,故认定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陈亦斌对槐荫农行负有贷款债务;二是陈亦斌所贷款项已用于其个人购买机动车;三是陈亦斌到期未向槐荫农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因本案借款合同系私贷公用,以陈亦斌名义所贷款项并非用于其个人购买机动车,槐荫农行在发放贷款时即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槐荫开发公司,生效判决也已确认借款的实际取得方和使用人槐荫开发公司对该借款负有还款责任,陈亦斌按约还款的义务不存在,所谓债务人陈亦斌的违约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的三个前提条件均不满足,不能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其次,济南人保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在本案保险事故未发生的情况下,槐荫农行要求济南人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人保向槐荫农行支付171137.27元及利息,应为槐荫农行的不当得利,济南人保有权要求返还。并且,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却均不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只能是或然性风险而不承保必然性风险,基于恶意欺诈所产生的后果并非保证保险所承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2008年11月17日,济南中院作出(2008)济民四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亦斌向槐荫农行所贷款项系用于槐荫开发公司的生产经营,贷款性质属于“私贷公用“。根据上述判决可以认定,作为保证保险合同发生基础的借款合同系私贷公用,所贷款项并非用于投保人陈亦斌个人购买机动车辆消费。槐荫农行在办理贷款时已经知道槐荫开发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其明知陈亦斌不负还款义务。也就是说,投保人陈亦斌、被保险人槐荫农行在明知作为保证保险合同发生基础的借款合同系私贷公用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济南人保,仍与济南人保签订违背事实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属恶意欺诈骗保行为。因此,即使在判决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因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恶意欺诈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贷款的损失,更何况被保险人银行自身也存在欺诈行为,并且本案保险事故并未发生。终审判决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济南人保就应根据保险单无条件履行保证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济南人保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槐荫农行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理由:第一,贷款申请书及农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系陈亦斌本人签名确认。第二,(济槐)农银汽借字(2003)第174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陈亦斌本人审核后签名,同时其向槐荫农行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薄,出具了有偿债能力的《资信证明》。第三,槐荫农行向陈亦斌实际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第四,陈亦斌收到贷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于2003年7月3日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并于2004年4月办理了挂牌登记。第五、陈亦斌以该车入股与其他九人和槐荫开发公司联合成立济南鲁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占股权比例的3.7%。经该公司2006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陈亦斌等人将车辆过户到该公司名下。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陈亦斌从槐荫农行处借款履行了完备的借款手续,并实际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根本不存在“私贷公用“的问题。原有关判决只是毫无根据的推定而已,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涉及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济南人保已经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理赔义务,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理由:第一,陈亦斌与济南人保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陈亦斌作为投保人支付了保费,济南人保为其出具了保险单,其上述行为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济南人保对陈亦斌的资信情况和购车意向、用途作了考察和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向槐荫农行出具了《保险确认书》。第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济南人保在其自制的《机动车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中自述“我公司接银行工作人员通知,借款人出现未还款情况,我们开始联系借款人,并多次上门催收,虽经我公司多方努力,但因借款人家庭出现问题,造成生活困难,至今未能还款。“如济南人保所述,借款人家庭生活出现困难未能还款,这显然是陈亦斌个人的借款行为。第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槐荫农行提出索赔后,济南人保经审核及时支付了理赔款。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稳定保险市场的安全考虑,济南人保不应提出退款要求。到目前为止,抗诉机关及济南人保始终未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其是认可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三)槐荫农行收取的171137.27元系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理应收取的履约理赔款,而非依据《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收取的权益转让款,对此款项的性质或者说属性必须区别开来,否则无法断定本案。如前所述,济南人保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的履约保险责任。但为何济南人保和抗诉机关不首先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而后要求返还赔偿款,而是请求《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效,进而请求退还赔偿款。这是因为:1、济南人保请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即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济南人保为了规避该法律规定所以不请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2、济南人保和槐荫农行签订的《“直客式“汽车贷款银保合作协议》以及济南人保和陈亦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都没有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对投保人享有追偿权。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济南人保承担保险责任后对投保人没有追偿权。因此,济南人保避开对其不利的上述两个方面,而要求确认《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效欲达到其退款的目的。但济南人保向槐荫农行支付赔偿款的性质是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的行为,而并非是依据《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而支付的权益转让款。实际上该协议书的性质是代为求偿权的让渡协议,即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了其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投保人追偿的话,可以以此去行使追偿权。反之亦然。(四)退一万步讲,假设本案保证保险合同存在些许瑕疵,其瑕疵责任也是由济南人保自己的行为或者说和投保人陈亦斌双方造成的,槐荫农行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影响槐荫农行按照正当程序收取保险履约赔偿款。理由:第一,和陈亦斌相同批次的保证保险合同共计10个,其中包括陈亦斌的同事李文浩。而李文浩的妻子翟嘉立就是济南人保的工作人员,况且这一批汽车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联系、洽谈、对投保人的资信调查、直至保险合同的订立、保单的制作、保费的收取、保险确认书的出具等都是翟嘉立亲自办理的。因此足以说明济南人保对陈亦斌贷款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偿还能力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向槐荫农行出具了《保险确认书》。第二,翟嘉立同时也向槐荫农行出具了配偶证明,该证明足以说明李文浩、陈亦斌等十人并非“私贷公用“。第三,翟嘉立是在济南人保的授权下实施了保险代理行为,济南人保应承担其民事责任。(五)济南人保已与陈亦斌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其怠于行使抵押权,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济南人保的请求。本院再审查明,陈亦斌自槐荫农行取得贷款后于2003年7月3日购买了汽车,并于2004年4月9日登记在陈亦斌个人名下,车牌号为鲁A-34xxx。该车于2006年12月19日过户至济南鲁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济南鲁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于2003年7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4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强。该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由槐荫开发公司和陈亦斌等九位(包括祭增玉、李文浩、孙强先、高强、崔明发、马德宗、胡光建、陈兆旺)自然人发起设立。以上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为:槐荫开发公司出资额为9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61%,陈亦斌等九位自然人分别以其所购买的九部混凝土搅拌车出资,陈亦斌等九位自然人的出资额均为52万元,均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71%。2009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正确。二、槐荫农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济南人保是否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济南人保请求返还的171137.27元,其性质系保险金,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欠当,应予纠正。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陈亦斌自槐荫农行取得贷款后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并登记在陈亦斌个人名下。2003年7月,陈亦斌将所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车作为出资投入到济南鲁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2月19日变更至该公司名下,陈亦斌系该公司股东之一。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亦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购买了混凝土搅拌车,并作为出资投入到济南鲁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陈亦斌系自己在支配使用贷款,所贷款项并未由槐荫开发公司实际使用,未形成“私贷公用“的事实。因此,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亦斌所谓“私贷公用“的事实并不存在。况且,济南人保与槐荫农行签订《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日期为2006年10月,此时尚未有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所涉贷款系“私贷公用“。综上,济南人保诉称槐荫农行知道陈亦斌贷款是“私贷公用“,槐荫农行将此债权转让给济南人保存在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济南人保与槐荫农行签订的《“直客式“汽车贷款银保合作协议》、《“直客式“汽车消费信贷及其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以及济南人保与陈亦斌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当陈亦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济南人保就应无条件履行保证保险责任。陈亦斌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即为发生,济南人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因此,济南人保关于保险事故未发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人保支付给槐荫农行的款项实际是其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其支付的系保险金,而非依据《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支付的转让价款。因此,济南人保诉请撤销《贷款清偿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