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征先与尹自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先,尹自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张征先,男,1957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自甫,男,1970年4月19日生。原告张征先诉被告尹自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先的委托代理人董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自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先诉称,2013年5月3日10时,被告尹自甫驾驶冀DJG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滑县中州大道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自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8482.63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自甫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0时许分,被告尹自甫驾驶冀DJG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滑县中州大道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自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征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严重挤压伤;2、右足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皮肤撕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9月8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20161.83元,交通费115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480元,评估费125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尹自甫已支付原告张征先1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征先属城镇居民,冀DJG4**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尹自甫。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张征先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鉴定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自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征先无责任。被告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尹自甫作为冀DJG4**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张征先的合理损失有:住院57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28天,支出医疗费20161.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341.3元、护理费3504.02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71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4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3元x20x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480元,评估费125元,保全费300元,交通费1150元。原告张征先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自甫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征先医疗费20161.83元,误工费5341.3元,护理费35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480元,评估费125元,保全费300元,交通费1150元,共计128482.63元;扣除被告尹自甫已支付的120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116482元;二、驳回原告张征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尹自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铭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