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胜杰、高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胜杰,高伟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153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文,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吕胜杰,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高伟杰,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胜杰、高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胜杰、高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吕胜杰在我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高伟杰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0.5167‰,用途为收麦,2012年6月14日到期。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吕胜杰清息至2012年2月29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胜杰、高伟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胜杰借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利率为10.5167‰,用途为收麦,2012年6月14日到期。被告高伟杰为被告吕胜杰借原告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吕胜杰清息至2012年2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信息、申请书、担保书、调查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吕胜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吕胜杰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伟杰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10.5167‰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高伟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