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贤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兴益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广州市xxxx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詹x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x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xxxxx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槎路荔湾聚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x辛。原告广州市xxxx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xxxxx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有供货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传真的采购单及电话通知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按被告采购单及电话通知(共计6批次)要求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分5次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严格按照双方之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至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被告至今未有任何的回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484.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催款通知(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传真给被告),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应。2、采购单(4份)、出货单(6份)、发货明细(6份)、增值税发票(5份),其中2012年10月9日的出货单第2联及2012年10月26日的出货单第4联有被告盖章是原件,其他均为传真件或原件的复写联,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送货的情况,被告确认欠款的金额。3、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1000元。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通过传真采购单向原告订购冲压毛坯(飞轮毛坯),原告于8月4日送货给被告,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2012年8月发货明细表》,被告员工李文斌于8月22日签名确认货款为21265.20元后回传该明细表,原告于8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为飞轮毛坯,价税合计21265.2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先后于5次通过传真采购单或电话下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货物,之后原告将相应货物送给被告。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2012年09月发货明细表》,其中记录货款合计39380元,被告员工李文斌于9月21日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回传该明细表,原告于同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为飞轮毛坯,价税合计39380元)给被告。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2012年9月发货明细表》,其中记录货款合计11782.7元,被告员工李文斌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回传该明细表,原告于9月2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为外壳组加工费,价税合计11782.7元)给被告。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2012年10月发货明细表》,其中记录货款合计23628元,被告员工李文斌于10月22日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回传该明细表,原告于同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为飞轮毛坯,价税合计23628元)给被告。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2012年10月交货明细表》,其中记录货款合计5048.96元,被告员工李文斌于10月30日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回传该明细表,原告于同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为外壳加工费,价税合计5048.96元)给被告。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2012年11月发货明细表》,其中记录货款合计39380元,被告员工李文斌于12月17日签名后回传该明细表。由于被告未付货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催款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成诉。案件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被告是否有就涉案五份增值税发票报税抵扣税款的问题。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复函称:涉案的五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在2012年11月前进行认证和申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采购单、出货单、发(交)货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为证,虽然这些单据仅部分是原件,但传真件或者复写件中所记载的日期、货物名称、数量等情况一一对应,且被告已经就涉案增值税发票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和申报抵扣,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拒不清偿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40484.86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相应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xxxxx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xx工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40484.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公告费用1000元,由被告广州xxxxx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锋梁燕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