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第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同厂职工肖某某调戏其妻,在该厂院内用铁棍对肖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前臂尺骨骨折,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丰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