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华艳丽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艳丽,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虞行初字第49号原告华艳丽,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华艳丽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张玉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艳丽诉称,原告华艳丽与张玉山原系夫妻关系,后张玉山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一(民)初字5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42**号房产归华艳丽所有。原告多次凭该法律文书去被告处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履行自己的登记法定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42**号房产的转移登记。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当依原产权人共同申请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合实践应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给予办理。原告华艳丽于开庭审理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张玉山放弃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该调解书已生效。2、录音一份、录像两份,房管局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7月11日分别去被告处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被告行政不作为。3、《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郑州房屋登记条例》各一份,睢阳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过户义务。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作为判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调解书的付房款义务是否已履行不清楚,可能产生纠纷。2、证据4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艳丽与张玉山原系夫妻关系,后张玉山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42**号房产归华艳丽所有。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7月11日分别去被告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不予办理。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42**号房产过户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玉山名下的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42**号房产归华艳丽所有。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由于该房产的权属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不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宇航路北万兴家苑4#楼东三单元5层西户房权证2008字第0044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华艳丽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静然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