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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2013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倪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的淘宝网店刷信誉为由,先拍下被害人网店内商品并付款,在接受被害人转帐退回相应款项后又私自向淘宝要求退款,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66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倪某又以刷信誉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派发单价168元的红某共计50个到其指定的支付宝帐户,再将该50个红某到他处套现,骗取被害人王某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1206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章某、管某、李某的证言;订单明细、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破案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检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数据、倪某电脑内的电子数据及银行监控录像;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并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