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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昌县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周清芬诉王开堂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芬,王开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昌县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周清芬,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胡家镇。被告:王开堂,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胡家镇。原告周清芬诉被告王开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芬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1子,取名王顺强,于2006年病故,于2004年12月14日生育1女,取名王秀梅。被告有重男轻女的观念,自婚生子病故后对原告有诸多不满,经常因孩子问题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随之淡化。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自2009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秀梅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000元。被告王开堂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3份、户籍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关系。2、隆昌县胡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婚生长子的情况、结婚证遗失、及被告2009年外出务工未回家,其父亲王祖柏、兄王仔堂均不知被告下落。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隆昌县胡家镇的房屋1幢。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被告兄长王仔堂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4年多不在家,与家人已失去联系,无被告的地址、联系电话及联系方式,原、被告生育的长子王顺强已于2006年病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取得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1子,取名王顺强,于2006年病故,于2004年12月14日生育1女,取名王秀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有诸多原因,原、被告经常因孩子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随之出现裂痕。被告于2009年外出,与原告及被告父亲、兄长等人失去联系,至今已下落不明4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王开堂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年,不回家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后债务,被告在外下落不明,不能到庭核实其财产和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对不能查清的情况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清芬与被告王开堂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秀梅由原告周清芬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魏 乔人民陪审员  兰景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