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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韩振原与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致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韩振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761号 原告:韩振原,男,汉族,1947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470212301X,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兴安路8号602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3号5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苏德浩,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50号大益花园H栋2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郭志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丽端,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萍,女,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振原诉被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慧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浩、被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丽端、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3年,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是被告在2013年4月21日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原告结算工资,不让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且给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金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4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人民币18999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和加班费都没有依据,第一,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超过65岁,已经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且正常地享受退休金的待遇,本案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第二,被告解雇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无法胜任工作,有相关的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对此被告已经三次找原告谈话,并且是在原告说要走我们才辞退了原告,并非无缘无故辞退原告,第三,原告不存在加班的行为,也没有书面的证据或事实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的票据与被告无关,在接触劳动合同之前,原告来回北海的交通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报销。 原告韩振原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岗位机务主管,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及违约基础合同的合同责任等,以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2、加班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加班费18999元;3、住宿证明,证明原告在休息日去佛山为被告单位加班的事实;4、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经常加班但未得到加班费的事实。 被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虚假的,被告作为机务的工作,每天在8小时之内已经绰绰有余,不需要加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韩振原与被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等内容,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结清了工资,并通知原告离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韩振原与被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合同合法并且已经生效,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拉动合同》是劳务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劳动约定》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不胜任现任的工作,但是在并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即将其辞退,违反了合同第二十三条关于终止合同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即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工作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原告从2012年3月28日起于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4月21日,工作期限为13个月,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20000元的赔偿金给原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44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8999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致远顺物流有限责任支付原告违约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慧翔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 梦 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