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詹福荣与俞金生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福荣,俞金生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詹福荣。委托代理人:占棋芳。被告:俞金生。委托代理人:朱苏。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原告王天虎诉被告俞金生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福荣的委托代理人占棋芳,被告俞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福荣起诉称:2011年4月9日上午,詹福荣和王天虎约请俞金生到杨乃武展馆会谈归还杨乃武画之事时,俞金生当时说合影留念,故拍下了包括詹福荣和王天虎在内的三组照片。后俞金生未经王天虎本人同意将其照片从合影中抽出来刊登在俞金生编著的《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2011年10月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第181页作为插图使用,造成对詹福荣肖像的侵权。现起诉,请求判令俞金生向詹福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庭审中,詹福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俞金生向詹福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詹福荣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俞金生、王天虎、詹福荣等人于2011年4月9日进行合影留念,但之后俞金生对照片进行截取,将俞金生和詹福荣的照片刊登在其编著书中的事实。2、《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封面及第181内页各一份,用以证明俞金生把照片刊登到其编著的书中的事实。被告俞金生答辩称:俞金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俞金生出书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也未取得书款分文,其写本书的目的是为了开发利用人文资源和教育研究,是对涉案照片的合理使用。其次,詹福荣的肖像只是作为书中的插图,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书中还有杨乃武女儿的全家福,可见杨乃武后人对照片刊登到书上是认可的和愿意的。因此,本案不构成肖像权侵权,请求驳回詹福荣的诉讼请求。被告俞金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杨乃武案探源》第110页内页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在该书的第110页刊登了詹福荣夫妇的照片,多年来詹福荣未表达过反对意见,故在《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一书中刊登其照片也是符合詹福荣意愿的事实。经审理,詹福荣提供的证据1、2,俞金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书中刊登的照片是从这三张照片中截取的,但因编排需要进行了剪接而非故意截取。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俞金生提供的证据,詹福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杨乃武案探源》一书中刊登其照片没有意见,但对《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一书中刊登其照片是不同意的。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俞金生编著的《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一书于2011年10月由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该书封面内容为“俞金生著,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中国文史出版社”,封底内容为“俞金生发掘研究杨乃武与小白菜案”。该书主要介绍杨乃武案的相关内容,其中第181页“举足轻重恭亲王”一文后载有王天虎与詹福荣的照片,并注明“王天虎、詹福荣在杨案馆前留影”,该照片与该文章内容没有关联。该照片截取自2011年4月9日王天虎、詹福荣、俞金生在杨乃武与小白菜奇案展示馆门前的合影。该书第105页还记载了王天虎系杨乃武后裔的身份。另,俞金生编著的《杨乃武案探源》一书第110页载有詹福荣夫妻的照片,并注明“称詹翠凤为姑奶奶的詹福荣夫妻”,该书中记载詹翠凤系杨乃武续妻。本院认为:所谓侵犯公民肖像权,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行为。本案所涉的《晚清震动朝野余杭杨乃武案》这本书是以介绍杨乃武案为主要内容,仅以詹福荣的照片作为插图使用,并非以该照片作为主要宣传点,故不应认定为侵犯詹福荣的肖像权的行为。对詹福荣要求俞金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福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詹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