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朝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新,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周燕山已经成年,次子周某乙1998年4月11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1998年原告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经原告父亲劝说,又念在孩子年幼撤回起诉。但被告却未能改掉自身恶习,还是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在生活中因为喝酒殴打了原告,请原告原谅,给被告一次机会改正自己的错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结婚,2012年5月14日补办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周燕山现已成年,1998年4月11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喝酒后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2013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本院在庭前调解及庭审中,被告坦诚表示酒后打原告不对,请原告原谅,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生育了子女。对生活中的矛盾均应正确对待,互相谅解,协商解决。被告不应因家务琐事对原告打骂,在庭审中被告坦诚承认错误,改正缺点,原告应给予谅解。给被告改正的机会,看在多年的夫妻感情上,慎重解决婚姻问题。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朝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