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裘贵娣、屠成杰等与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为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唐为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法。委托代理人:郭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贵娣。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成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威杰。原审被告:唐为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峰。上诉人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万利通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及原审被告唐为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30日5时6分许,被告唐为州(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路由东往西方向逆向行驶至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东海路51-49号路段处时,恰遇屠世通骑驶宁波L138356号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道路,唐为州在采取向左转向的避让措施时致车辆发生向右侧侧翻,并将电动自行车及骑者压在车体下方,自卸车侧翻时与路边消防栓、垃圾桶等物碰撞,导致被撞物因惯性与路边停靠的浙B×××××号小型轿车再次碰撞,造成屠世通当场死亡、三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为州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屠世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绪元(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裘贵娣系受害人屠世通(1957年12月20日出生)的妻子,原告屠成杰和屠威杰系其儿子。被告周口万利通汽运公司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唐为州已支付给原告28000元。原审原告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唐为州、周口万利通汽运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骨灰盒等2000元合计837694.50元,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唐为州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屠世通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屠世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为州负事故主要责任,屠世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唐为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屠世通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为州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受害人屠世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唐为州的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屠世通和被告唐为州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唐为州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万利通汽运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唐为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37902元/年×20年)和丧葬费21654.50元(43309元/年÷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和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等为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骨灰盒等2000元,该费用应属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0元。被告周口万利通汽运公司和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屠世通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合计82419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为州应赔偿原告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674194.50元中的80%计539355.60元;三、被告唐为州应赔偿原告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579355.60元,扣除已付28000元,尚应赔偿551355.6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唐为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7元,减半收取6088.50元,由原告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负担1282.50元,被告唐为州负担40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79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口万利通汽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肇事机动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对唐为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错误认定。2.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振法,而不是王金鹏,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属审判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担。被上诉人裘贵娣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周口万利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车辆合同书》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2月17日已将涉案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原审被告唐为州,且于同日进行了公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被告唐为州与上诉人之间属挂靠关系,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对唐为州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唐为州没有驾驶证,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审被告唐为州,双方签订了买卖车辆合同书,并于同日在河南省周口市平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周口万利通汽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可认定2012年2月17日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出卖并实际交付给原审被告唐为州,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应由受让人即原审被告唐为州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唐为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唐为州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属于审判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按照上诉人的住所地送达了传票等相关的诉讼材料,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受理费12177元,减半收取6088.50元,由被上诉人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负担1282.50元,原审被告唐为州负担4007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799元;二审受理费12177元,由被上诉人裘贵娣、屠成杰、屠威杰负担2565元,原审被告唐为州负担8014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15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张宏亮审 判 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闵群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