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春雷、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春雷、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春雷,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周春雷。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在根。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原审被告周春雷因与原审原告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浙嘉检民行抗字第32号抗诉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浙嘉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智毅出庭。申诉人周春雷、被申诉人豪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21日,原审原告豪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豪诚担保公司与周春雷[以平湖市当湖嘉丰华休闲中心(以下简称嘉丰华中心)名义]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钟埭支行(以下简称钟埭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周春雷向钟埭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月利率5.81‰,按月付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钟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豪诚担保公司为周春雷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钟埭支行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周春雷。事后,周春雷未按约付息,钟埭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豪诚担保公司代周春雷归还了贷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96378元,合计3196378元。周春雷至今未归还豪诚担保公司该款项。嘉丰华中心系周春雷于2010年1月12日开办,属个体工商户,故豪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1、周春雷立即支付豪诚担保公司代偿款319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春雷承担。原审被告周春雷答辩称:1、贷款事实成立;2、从豪诚担保公司的证据看,不能直接证明豪诚担保公司代周春雷归还了贷款本息3196378元。原审认定:2011年1月26日,豪诚担保公司与嘉丰华中心、钟埭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埭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嘉丰华中心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1‰;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钟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豪诚担保公司为嘉丰华中心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春雷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钟埭支行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嘉丰华中心。而嘉丰华中心未按约付息,钟埭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豪诚担保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12月30日代嘉丰华中心归还了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196378元,合计3196378元。嘉丰华中心系周春雷于2010年1月12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周春雷至今未归还豪诚担保公司该款项,故豪诚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另认定:豪诚担保公司、嘉丰华中心、钟埭支行之间另有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嘉丰华中心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2月4日向钟埭支行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1年1月25日,豪诚担保公司支付嘉丰华中心300万元,嘉丰华中心于同日归还钟埭支行借款300万元。2011年1月26日,嘉丰华中心取得本案借款后,将300万元款项汇入平湖市诚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诚公司,蔡在根系股东之一)账户。原审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豪诚担保公司与嘉丰华中心、钟埭支行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豪诚担保公司按约为借款人嘉丰华中心承担了300万元的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嘉丰华中心追偿。周春雷作为嘉丰华中心的个体业主,应对嘉丰华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周春雷抗辩认为,本案300万元已于借款当日汇入豪诚担保公司关联公司诚诚公司的账户,但豪诚担保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归还另外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系用于归还资金调头的款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周春雷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周春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96378元;本案受理费32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71元,由周春雷负担。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嘉丰华中心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2月4日向钟埭支行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合计300万元,究竟是谁在使用。该院立案后,询问了周春雷及相关的证人,另周春雷提供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有关材料,证明2010年1月13日向钟埭支行贷款100万元,其中的815000元当天转入了名为陈大志的个人帐户,该款项现查明系徐云利(嘉丰华中心实际经营者)归还给陈大志的借款;另外的185000元当天转入豪诚担保公司,其中的150000元作为担保公司的担保保证金,35000元为担保公司的手续费。2011年1月25日,豪诚担保公司将300万元转入嘉丰华中心帐上,当天嘉丰华中心将此300万元还给钟埭支行。2011年1月26日,嘉丰华中心又向钟埭支行借款300万元,由豪诚担保公司担保,此笔贷款到帐后,根据蔡在根意思将这笔300万元的款项全部转入了诚诚公司。后因为嘉丰华中心到期未支付利息,由豪诚担保公司将这笔300万元的贷款连同利息还给钟埭支行,豪诚担保公司向嘉丰华中心追偿此300万元。豪诚担保公司在原审中只提及嘉丰华中心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2月4日向钟埭支行借款100万元、200万元的事实,而对于此两笔款项的去向未作说明,以至于出现了300万元的债务缺口,这也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之关键原因所在。从2010年1月13日贷款开始,周春雷均没有使用贷款,贷款中除徐云利用于归还陈大志815000元之外,其余款项都打到了豪诚担保公司账户,为豪诚担保公司使用,故嘉丰华中心业主周春雷不存在归还豪诚担保公司代偿款3196378元的理由。另查明,嘉丰华中心工商登记的业主是周春雷,而实际经营者是徐云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以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且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周春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2011年1月26日,贷款于当日就由豪诚担保公司汇入了豪诚担保公司控股开设的诚诚公司,此项证据已明确表明300万元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豪诚担保公司。豪诚担保公司称其已代周春雷归还了300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代周春雷归还了300万元,而只是提供了钟埭支行的情况说明一份,收货收息凭证二份,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周春雷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请求原审法院要求相关证人及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徐云利出庭,但法院均不予采纳,即作出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了证据认定的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追偿权一案的事实有误,程序违法。2012年4月10日开庭后,2012年8月15日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豪诚担保公司又提供了2010年1月13日贷款100万元及2010年2月4日贷款200万元贷款及还款凭证,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但法院据此认为“豪诚担保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归还另一保证借款合同,系资金调头的款项”,这一认定违背了本案事实,本案的追偿权纠纷的诉讼对象是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300万元借款,并非已履行完毕的前款项,且2010年1月13日与2010年2月4日的贷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得再作为证据使用,对这三份证据的认定显然违背了法定程序(其庭审中表示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受理费323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371元,由豪诚担保公司承担被申诉人豪诚担保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埭支行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周春雷,而周春雷未按约还款付息,豪诚担保公司已代周春雷归还了贷款本息,豪诚担保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2010年借款关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本案贷款主体是嘉丰华中心,周春雷系业主,至于周春雷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豪诚担保公司)。因此,请求驳回周春雷的申诉请求。申诉人周春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1份;2.诚诚公司账号情况1份;3.交易凭证1份;4.转入业务凭证1份;证据1至证据4,用以证明钟埭支行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嘉丰华中心,当日款项转给诚诚公司。5、诚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6、豪诚担保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据5、6,用以证明诚诚公司及豪诚担保公司的投资人均为蔡在根及沈美娟,投资比例均分别为90%、10%。两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两公司均由蔡在根操控,涉案贷款300万元转入诚诚公司实际上就是转入豪诚担保公司。7、嘉丰华中心账面转账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该中心从成立之日起一直由豪诚担保公司在操作,该中心的兼职财务张岚是豪诚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诚诚公司的财务人员,嘉丰华中心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私章(周春雷)一直由张岚保管。8、徐云利与周春雷所签证明书(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嘉丰华中心实际经营人是徐云利,并非周春雷,而徐云利和豪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在根有直接利益关系,嘉丰华中心从成立之日起就没有经营过,实际就是为便于徐云利和蔡在根之间的资金周转而设立的。豪诚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审中陈述的资金调头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实际用款人豪诚担保公司。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司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2010年资金流动方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徐云利与周春雷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证认为:豪诚担保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豪诚担保公司主张资金调头的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分析。证据8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申诉人周春雷申请抗诉,抗诉机关因提出抗诉需要,在审查过程中向当事人及案外人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申诉人周春雷申请作为证据提交、出示(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出示):1.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9日对徐云利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12年10月11日对张岚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12年9月27日对周春雷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12年11月6日对陈大志制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嘉丰华中心工商登记情况、2010年1月13日周春雷委托张岚的授权委托书、2010年1月13日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条与还款协议(收款人为陈大志)、转账凭条与还款协议(收款人张岚)各1份。2010年2月4日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转款凭证各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嘉丰华中心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2月4日向钟埭支行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合计300万元。关于2010年1月13日向钟埭支行贷款100万元,其中的815000元当日转入名为陈大志的个人帐户,该款项系徐云利(嘉年华休闲中心实际经营者)归还给陈大志的欠款;另185000元当日转入豪诚担保公司,其中150000元作为担保保证金,35000元为手续费。2010年2月4日200万元贷款于当日汇入豪诚担保公司帐户。2.2011年1月25日豪诚担保公司转帐支票(金额为300万元)与转帐凭条3份,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保证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2011年1月25日嘉丰华中心还贷及2011年1月26日贷款情况。豪诚担保公司质证认为:1.对徐云利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张岚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2011年1月26日贷款由周春雷亲自办理。对周春雷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对陈大志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工商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周春雷系经营者。对2010年1月13日与2010年2月4日贷款所涉的授权委托书、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条与还款协议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2.对2011年1月25日豪诚担保公司转帐支票(金额为300万元)、转帐凭条、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相关证据无异议,可证明资金调头等情况。本院认证认为:豪诚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认定。证据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进行分析。经周春雷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3份、工商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26日,钟埭支行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嘉丰华中心,同日该300万元汇入平湖市豪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实业公司,后于2011年10月12日变更为诚诚公司),同日豪诚实业司开具以蔡在根个人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295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2.2011年3月22日银行凭证5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2日豪诚担保公司向嘉丰华中心转款600万元,同日经办人张岚将该款600万元转款至平湖市豪诚装璜有限公司。说明嘉丰华中心帐户由豪诚担保公司在操控。豪诚担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豪诚担保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300万元贷款无关联。豪诚担保公司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嘉丰华中心、贷款人钟埭支行、保证人豪诚担保公司三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埭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嘉丰华中心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1‰;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豪诚担保公司自愿为嘉丰华中心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嘉丰华中心业主周春雷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钟埭支行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嘉丰华中心,同日该300万元汇入豪诚实业公司,同日豪诚实业公司开具以蔡在根个人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295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因嘉丰华中心未按约付息,钟埭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豪诚担保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12月30日归还了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196378元,合计3196378元。另认定:2010年1月13日,嘉丰华中心业主周春雷向钟埭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岚办理银行贷款事宜(代理期限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同日,借款人嘉丰华中心(代理人张岚)、贷款人钟埭支行、保证人豪诚担保公司三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埭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嘉丰华中心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586‰;豪诚担保公司自愿为嘉丰华中心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贷款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载明借款人嘉丰华中心代理人均为张岚(庭审中周春雷确认有笔贷款)。当日贷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当日,该贷款中的815000元汇入名为陈大志的个人帐户,并由陈大志出具了还款协议(收条);余款185000元汇入豪诚担保公司帐户,该款后由豪诚担保公司支付给张岚,并由张岚出具了还款协议(收条),上述嘉丰华中心两次转款经办人均为张岚。2010年2月4日,借款人嘉丰华中心(代理人张岚)、贷款人钟埭支行、保证人平湖市豪诚装璜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埭支行同意向借款人嘉丰华中心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011‰;平湖市豪诚装璜有限公司自愿为嘉丰华中心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贷款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借款人嘉丰华中心代理人均为张岚(庭审中周春雷表示不知晓该笔贷款)。当日贷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当日,该200万元贷款汇入豪诚担保公司帐户,嘉丰华中心转款经办人均为张岚。2011年1月25日,豪诚担保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收款人为嘉丰华中心、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的转帐支票,用于归还嘉丰华中心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2月4日的两次贷款300万元(还贷经办人为“夏某”,非周春雷)。还认定:平湖市当湖嘉丰华休闲中心系于2010年1月1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周春雷。2010年1月2日,徐云利与周春雷签订证明书(协议),约定因徐云利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徐云利要求以周春雷名义登记注册嘉丰华中心,并以周春雷名义贷款100万用于嘉丰华中心装修,徐云利承诺资金周转正常后将业主更名为徐云利,周春雷不参与嘉丰华中心经营,经营期间嘉丰华中心的债权债务与周春雷无关。徐云利于2012年10月9日向检察机关陈述其系嘉丰华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该中心的所涉资金、经营等方面均与周春雷无关。张岚于2012年10月11日向检察机关陈述其系豪诚担保公司出纳张岚、嘉丰华中心实际经营者是徐云利、周春雷仅系挂名、嘉丰华中心贷款由张岚经办。平湖市豪诚实业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6月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蔡在根及沈美娟,投资比例均分别为90%、10%,后于2011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平湖市诚诚实业有限公司。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于2007年9月13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蔡在根及沈美娟,投资比例均分别为90%、10%。张岚从2008年2月起在豪诚担保公司工作,担任出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2011年1月26日,豪诚担保公司、嘉丰华中心、钟埭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钟埭支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300万元贷款。对于钟埭支行而言,豪诚担保公司、嘉丰华中心是合同的相对人,借款期限届满后,钟埭支行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只要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债务履行主体是主债务人,抑或保证人,钟埭支行在所不问。因贷款本息已清偿,故钟埭支行与豪诚担保公司、嘉丰华中心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现因豪诚担保公司已归还钟埭支行贷款300万元,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豪诚担保公司是否享有向嘉丰华中心工商登记业主周春雷追偿的权利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周春雷主张钟埭支行提供涉案300万元贷款后,即汇入与豪诚担保公司相同股东的关联公司即诚诚公司,实际用款人为豪诚担保公司,因此请求驳回豪诚担保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而豪诚担保公司抗辩认为,豪诚担保公司虽然收到了2011年1月26日的300万元贷款,但该款是此前嘉丰华中心资金调头的还款,即嘉丰华中心于2010年1月13日贷款100万元、2010年2月4日贷款200万元,后豪诚担保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以签发转帐支票方式向嘉丰华中心提供借款300万元、嘉丰华中心用于归还前述2010年所欠钟埭支行贷款300万元,2011年1月26日嘉丰华中心再向钟埭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1月25日向豪诚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虽然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即担保责任追偿权,但在本案中豪诚担保公司对周春雷不享有3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追偿权。本院结合2010年1月13日100万元贷款、2010年2月4日200万元贷款、2011年1月25日发票金额为300万元的转帐支票、2011年1月26日300万元贷款性质等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前述100万元贷款、200万元贷款、300万元转帐支票的问题。其一,2010年1月13日,嘉丰华中心业主周春雷向钟埭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豪诚担保公司出纳张岚向钟埭支行贷款100万元,周春雷对贷款事实并无异议,该贷款中的815000元后由嘉丰华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徐云利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余款185000元经豪诚担保公司指令由豪诚担保公司出纳张岚汇入了豪诚担保公司帐户。其二,2010年2月4日豪诚担保公司出纳张岚以嘉丰华中心名义又向钟埭支行贷款200万元(周春雷并未经手该200万元贷款)。但是,钟埭支行发放200万元贷款之后,经豪诚担保公司指令,豪诚担保公司出纳张岚以嘉丰华中心名义将该200万元款项汇入豪诚担保公司帐户。形式上2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是嘉丰华中心,实质上系豪诚担保公司占有使用该贷款,对内而言该债务应由其承担。因此,豪诚担保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发了以嘉丰华中心为收款人、发票金额为300万元的转帐支票,其中200万元系豪诚担保公司用于清偿该200万元贷款债务(另100万元可由豪诚担保公司与周春雷或徐云利另行结算),并非嘉丰华中心向豪诚担保公司全额借款300万元。其次,关于2011年1月26日300万元贷款问题。豪诚担保公司、嘉丰华中心业主周春雷、钟埭支行三方当事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当日钟埭支行向嘉丰华中心提供了300万元贷款。虽然周春雷经手该300万元贷款,但其并未实际控制、使用300万元贷款。该贷款当日经豪诚担保公司指令,由豪诚担保公司出纳张岚以嘉丰华中心名义汇入了豪诚担保公司的关联公司即诚诚公司,而两公司投资人均为蔡在根、沈美娟,投资比例均分别为90%、10%,该300万元由豪诚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事实上豪诚担保公司也认可收到该300万元。故对内而言该300万元贷款债务应由豪诚担保公司承担,其对周春雷不享有该3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追偿权。2010年1月2日,徐云利与周春雷签订证明书(协议),约定徐云利以周春雷名义登记注册嘉丰华中心、并以周春雷名义贷款100万元、嘉丰华中心的债权债务与周春雷无关。徐云利向检察机关陈述其系嘉丰华中心实际经营者、豪诚担保公司借用嘉丰华中心营业执照进行贷款。豪诚担保公司出纳张岚向检察机关陈述嘉丰华中心实际经营者是徐云利、周春雷仅系挂名、嘉丰华中心贷款由张岚经办。上述事实也可印证嘉丰华中心登记业主虽然为周春雷,实质上是豪诚担保公司以嘉丰华中心名义、帐户进行200万元、300万元贷款并占有使用之事实。综上所述,豪诚担保公司关于收到2011年1月26日的300万元贷款是嘉丰华中心调头资金的还款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豪诚担保公司系2011年1月26日30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对内而言该债务应由其承担,其对周春雷不享有300万元的担保责任追偿权,故应驳回豪诚担保公司要求周春雷立即支付代偿款3196378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0年1月13日嘉丰华中心向钟埭支行100万元贷款,其中815000元系嘉丰华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徐云利用于清偿其个人债务,豪诚担保公司代为还贷后产生的法律问题,不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亦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本案因再审期间周春雷提出新的证据而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再审受理费32371元,由周春雷负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平湖市豪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323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371元,由豪诚担保公司负担。再审受理费32371元,由周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郭中良代理审判员 吴斐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