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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50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桂莉,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权,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宏,总经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泉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莉、刘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临沂市瑞通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临罗江贷(2011)借字第0125号,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年利率24.4%。为了确保借款人切实履行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临罗江贷(2011)保字第0018号,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借款人只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有借款本金243971.97元至今未归还,根据《合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3971.9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鑫联信用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江泉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瑞通公司签订编号为临罗江贷(2011)借字第012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瑞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年利率为24.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日期还款的,贷款人除向借款人收取逾期正常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及时付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利息实际支付之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鑫联担保公司、案外人郑永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鑫联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临罗江贷(2011)保字第0018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案外人瑞通公司发放贷款875289元,剩余1247114元作为利息预先扣留,未交付给借款人瑞通公司。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瑞通公司分多次偿还原告本金631317.03元,剩余本金243971.97元未偿还,利息付至2012年11月15日,自2012年11月1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鑫联担保公司及另一保证人郑永成均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971.9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电汇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江泉小额贷款公司与案外人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鑫联担保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12日向案外人瑞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875289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瑞通公司分多次偿还借款本金631317.03元,利息付至2012年11月15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履行,被告鑫联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借款人瑞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及原告与被告鑫联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被告鑫联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瑞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的剩余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联担保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其庭审中认可目前除诉讼费用外尚未支出其他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鑫联担保公司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为案外人瑞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违约的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鑫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案外人瑞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江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3971.97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欠款本金243971.97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 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