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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尹刚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尹刚,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1号5610室。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拥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尹刚与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刚、被告物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刚诉称,2012年4月,我发现自己房屋窗外有工人施工安装冷凝风筒,遂找到恒富物业公司征询协商,该公司称与被告协商对话。我等待3个星期也未见到被告面。后我出差回来发现,整体冷凝风筒未与我协商情况下已安装完毕。以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2年9月,经法院现场协调,被告承诺启动整改方案。以后又说,恒富物业公司未批准整改方案。因被告侵权行为对我房屋出租造成严重影响,致使我的原有承租方北京双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退租。2012年5月--2012年8月,房屋一直空置无法出租,造成房租经济损失112500元(37500元/月,共3个月)。2012年7月间,原告请北京市环保局天桥环保所工作人员勘察现场测试噪音超标指数,噪音为75分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城区居民区噪音指标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所超出部分为20-25分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拆除悬挂于我窗外的冷凝风筒。二、支付噪音污染赔偿费,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定。三、赔偿因安装冷凝风筒造成经济损失112500元。被告物美公司辩称,室外机组的降噪问题,我们公司已经批准了改造方案。是与物业的沟通问题,导致改造方案有所延误。现已改造完毕,已经换了新的冷凝方式。现在与噪音没有关系。风冷设备我们公司打算用在其他地方,具体什么时间拆除需要问工程安排。同意拆除冷凝风筒,不同意原告的二、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建筑面积296平方米)业主。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房屋窗外安装冷凝风筒,原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拆除冷凝风筒。审理中,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窗外冷凝风筒10个,分为2排。该风筒与窗户最近水平距离20厘米。靠窗风筒顶部与窗户高度相距210厘米。开窗能听到风筒工作的声音,关窗后声音下降。经本院调解,被告承诺启动整改方案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称恒富物业公司未批准整改方案,所以未能拆除冷凝风筒。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北京市环保局天桥环保所工作人员未向法院提供现场测试噪音超标指数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窗外冷凝风筒使用。2013年7月26日,被告拆除了原告窗外的冷凝风筒。另查,原告与北京双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5月8日-2013年5月7日,共计一年。由于该合同为乙方(北京双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续租第二年合同,故《房屋交个清单》依然沿用上一年合同文件,没有交割变化......每月租金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支付方式:(年付)乙方于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向甲方(原告)支付全年房屋租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宣武门支行,户名:尹刚。账号×××”。从招商银行北京宣武门支行尹刚名下×××账号中查询《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1日,没有北京双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电汇肆拾伍万元的交易。也无原告收取其他房租交易记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房屋窗旁安装10个冷凝风筒,给原告正常使用房屋造成妨碍,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经拆除了10个冷凝风筒,本院不再对此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被告在原告窗旁使用10个冷凝风筒期间,致使原告与北京双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作废,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未取得三个月的房租收入。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不确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提出造成解约的可能性很多,噪声不是退租的根本原因。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停止使用原告窗外冷凝风筒,致使鉴定停止。对此,原告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对于噪声污染的案件,被告应当承担对免责事由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未举证,而且被告使用冷凝风筒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保护,但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无法开窗换气、噪声影响等妨碍,对此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尹刚经济损失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尹刚噪声污染补偿费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甄 红代理审判员 乜 佳人民陪审员 刘振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