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行唐县上碑镇东街村委会与王树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义,行唐县上碑镇东街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第0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上碑镇东街村委会。负责人王秋香,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王树义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月16日,原告对到期的承包地进行延期承包,被告续包了座落于本村公路以南第二排房屋所占用河滩地一片,双方订立了承包沙滩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28亩,南北长35米,东西宽24.3米,四至为东至8米道,西至三队地,南至二队地,北至王栓贵承包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2031年12月底止,每亩每年承包费280元,被告每年交原告承包费358元,每年1月5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2004年之前的承包费被告已交清,2005年至今的承包费,原告扣被告土地分配款315.3元,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追缴被告所欠承包费,起诉后,被告2010年7月交土地承包费500元,原告撤回起诉。承包地上有被告的房屋,被告已多年不在此居住,年久失修,部分房屋已成危房。原审认为,原、被告2002年1月16日订立承包沙滩地合同,有合同可证,双方共认,该次被告承包为续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树义在合同签订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自2005年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2048.7元,原告起诉追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兑现8米可供通行道路,因该8米宽道路不在被告承包土地范围,被告建房占据着道路的南半部分,且被告出门往东有可供通行的道路,被告以此抗辩,拒交土地承包费,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被告王树义给付原告行唐县上碑镇东街村民委员会2005年至2012年承包费2048.7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义负担。判后,王树义不服,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公共事务的法定管理义务疏通8米通道,实现上诉人土地承包的目的。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目的的实现和附条件--被上诉人疏通8米通道的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规定了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东头地边有东西宽8米的南北通道,归集体所有,也是上诉人经营土地的必经之路,该道路被本村村民王栓贵堵塞后,上诉人向村委会反映无果。2010年村委会再次承诺将8米道路疏通,否则不再收取上诉人的承包费。为此事上诉人还交了土地承包费500元,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附条件合同,也是被上诉人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该道路为集体道路,为村内公共事务,是法定的村委会管理范围,应履行清除路障的管理义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土地,自2005年起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2048.7元,是事实,上诉人应当交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兑现8米可供通行道路,因该8米宽道路不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上诉人建房占据着道路的南半部分,且上诉人出门往东有可供通行的道路,上诉人以此抗辩,拒交土地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