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48号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稍门世纪金园A座1306室。负责人申加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玲,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钟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诉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日签订了君悦华府二期项目工程29号、30号、31号楼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前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当时吴栓牢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如约交纳了合同履约金履行了合同,然而被告违反协议,以各种理由推拖,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项目录用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所产生的工资及投保费合计损失35万元,损失不断增加。无奈,经原告多次协调,于2012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退款协议。被告约定并给予了结算:欠款100万元及双方当时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60万元,以其茶楼开业需送字画、修路、过节费及其公益金等为由向原告索要的15万元,加之上述录用员工造成的损失35万元,共计21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签字生效,被告逾期并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退款协议退还欠款2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益丰公司将位于西安市大白杨西村君悦华府二期项目工程29号、30号、31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约6万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价款约9500万元,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所设计的全部内容(电梯、消防及原告公司资质以外的部分除外)及室外道路、地坪、地下管网、绿化等。该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施工至正负零三日内被告返还保证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收据,注明摘要为质保金。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称现场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定于2010年6月6日可以进场施工布置、放线、开挖,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收到通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准备施工,但现场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2011年1月8日,被告又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各项目部将每栋楼400万元贮备金准备到位,必须于元月23日之前完成前期准备金验资工作,验资通过,将发放进场通知单,持进场通知单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将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报工程部,被告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给予补偿,但原告并未接到被告的进场通知。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施工协议,于2012年11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君悦华府二期项目工程29号、30号、31号楼施工协议书,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按照被告2011年4月27日进场施工通知书及2011年1月18日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管理人员进场开工,被告承担2次进场费用及管理保费补偿35万元,其他损失15万元。该退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栓牢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赵飞签字同意支付此款本金、利息、人员补偿及其他费用及210万元整。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28日将被告益丰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吴栓牢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撤回对吴栓牢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进行招投标,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依法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承诺因其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失110万元,系其自愿给予原告的补偿,原告主张该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损失补偿金110万元,以上共计2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瑞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