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钱美娟与钟晓斌、武义县熟溪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美娟;钟晓斌;武义县熟溪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钱美娟。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钟晓斌。被告武义县熟溪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江武。委托代理人刘财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林英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原告钱美娟诉被告钟晓斌、武义熟溪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武义熟溪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下面简称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美娟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方依宁、被告钟晓斌、武义熟溪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财华、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美娟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钟晓斌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环城东路七里畈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钱美娟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钟晓斌负主要责任;原告钱美娟负次要责任。经查明,浙G×××**号小型客车属于被告武义熟溪旅行社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投保。现请求被告钟晓斌、武义熟溪旅行社赔偿原告医疗费4526.97元(已扣除被告钟晓斌支付的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885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2873.76元(136天×94.66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610元(43.50元/天×60天)、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130元、车损850元,合计105455.73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医疗费诉请为6526.97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美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32013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金华市文荣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855、085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经商人员,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6、摩托车配件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用。7、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钟晓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武义熟溪旅行社所有,当日是为该车代办年审业务。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在原告出院时已支取20000元用以交纳医疗费用。被告钟晓斌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发票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垫付情况。被告武义熟溪旅行社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因公司对年审事务不熟悉,请被告钟晓斌代办年审。我公司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质的人驾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事故认定由原告钱美娟与被告钟晓斌承担主次责,责任比例以三七比较合理。原告诉请项目的合理性,认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武义熟溪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致我公司无法审核医疗费的合理性、非医保费用,以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100元为宜;车辆修理发票仅记载了原告名字,无车牌号,无法证明关联性。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钱美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5中的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期限应为一年。本院认为,该居住证系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颁发(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对该真实性被告方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车辆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已予认定,产生一定的施救费也属合理,但具体车辆的损失应经定损或评估,故对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定,对施救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剔除连号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势及处理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具体数额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钟晓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8日14时50分,被告钟晓斌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七里畈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钱美娟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美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由被告钟晓斌负主要责任;原告钱美娟负次要责任。原告钱美娟受伤后被送往文荣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L4、5右侧横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住院48天,共产生医疗费26526.97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钱美娟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855、085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原告钱美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武义熟溪旅行社所有,由被告钟晓斌为该车代办年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晓斌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钱美娟领取了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又查明,原告钱美娟系浙江天台县人,其在金华市区经营建材商行多年,并居住在金华市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晓斌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钱美娟的损失,由被告钟晓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平安保险武义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义熟溪旅行社虽系浙G×××**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但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武义熟溪旅行社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武义熟溪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美娟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钱美娟系进城经商人员,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钱美娟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至本案的责任比例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钱美娟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主张885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钱美娟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所产生的施救费应予支持。但对其实际车损,未经定损也未评估,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钱美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2610元(43.0元/天×60天)、误工费12873.76元(94.66元/天×原告主张136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88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施救费13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2510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美娟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102488.7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美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4403.88元[(125105.73元-2040元-102488.76元)×7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1689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钟晓斌已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及鉴定费用,余款17442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钟晓斌)。三、由被告钟晓斌赔偿原告钱美娟鉴定费计人民币1428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钱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告钱美娟已预交),由原告钱美娟负担75元,被告钟晓斌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长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