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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叶冬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叶冬冬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叶冬冬;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冬冬,绰号阿牛,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休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冬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代理检察员孙子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冬冬及其辩护人徐迎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叶冬冬系吸毒人员,2013年2月26日下午,其在休宁县“有意思”快餐店将15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甲。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叶冬冬明知余某(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仍先后2次帮助余某在休宁县胜利台附近将冰毒送给前来购买冰毒的倪某、陈某。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叶冬冬先后多次在自己居住的休宁县海阳镇齐宁街153号和下汶溪新房内,容留胡某(1997年7月25日出生)、倪某、吴某、陶某、唐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叶冬冬主动到休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唐某甲、胡某、陈某、倪某、余某、何某、吴某、陶某、唐某乙、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叶冬冬的户籍证明、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叶冬冬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冬冬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叶冬冬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冬冬以贩养吸,且在帮助余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叶冬冬以其贩卖毒品犯罪不属于向多人多次贩毒及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原判未对其作出从犯的认定,对其犯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叶冬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3年2月26日叶冬冬将150元的毒品交给唐某甲属于代购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2、叶冬冬帮助余某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二审阶段未提交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冬冬于2013年春节前后及2013年2月2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至2013年3月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列出,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叶冬冬及其辩护人对原审所列证据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冬冬提出贩卖毒品犯罪不属于向多人多次贩毒及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叶冬冬将150元的毒品交给唐某甲属于代购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及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叶冬冬将150元的毒品交给唐某甲的行为系法律规定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先后3次分别向3人贩卖毒品,即属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主要是以贩养吸,代为送货,原判已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冬冬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叶冬冬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上诉人叶冬冬以贩养吸,且在帮助余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冬冬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对其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宣庆龄审判员  戴英杰审判员  严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赢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