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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贤杰、马荣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贤杰,马荣花,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张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71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岳贤杰,男,1965年9月5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马荣花,女,1969年6月14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乔兴雨,男,1968年9月13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岳宗华,男,1974年4月10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岳远亮。男,1979年6月13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被告张克强,男,1989年1月11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岳亭村人,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贤杰、马荣花、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张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被告岳贤杰、马荣花、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了对被告张克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岳贤杰由被告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张克强担保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岳贤杰之妻马荣花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承诺与被告岳贤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0年12月5日,被告岳贤杰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8.3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贷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岳贤杰辩称,贷款不是我用了,我不该偿还借款。被告马荣花辩称,我不知道贷款的事,不应该偿还借款。被告岳宗华辩称,不知道借款怎么回事,借款应该由被告岳贤杰夫妻还,我不应该还。被告乔兴雨答辩意见同岳宗华。被告岳远亮辩称,主贷人没有能力还款,才可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与被告岳贤杰签订(莘樱)农借字(2010)年第8123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岳贤杰的妻子马荣花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自愿以本人及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与被告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张克强签订(莘樱)农信高保字(2010)年第812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岳贤杰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的借款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5日,被告岳贤杰依据借款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8.34‰。借款到期后,被告岳贤杰未能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岳贤杰、马荣花、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虽然以各种理由辩称不应该自己还款,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岳贤杰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岳贤杰、马荣花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岳贤杰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克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贤杰、马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1月20日按照贷款内月利率8.34‰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8.34‰上浮50%计算),被告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岳贤杰、马荣花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贤杰、马荣花负担,被告乔兴雨、岳宗华、岳远亮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卜祥坤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