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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9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婚后感情一般,并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现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达半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并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8日育有一子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相处时间较长,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共同生活逾八年,并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牢靠;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矛盾,被告庭审中亦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遇事互相体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现被告身患糖尿病,原告应当履行夫妻互相扶养义务对其予以关心和帮助。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