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韶关北江支行与余宁、朱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余宁,朱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号***层部分。负责人:梁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内控合规部法律顾问。被告:余宁,男,汉族,1957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朱小莉,女,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诉被告余宁、朱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宁、朱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30000元,期限18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12期未还,其中本金合计305269.11元、利息22236.60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及委托律师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090002508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27505.71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签章真实有效;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权属证、离婚证、未婚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户籍及婚姻情况;3、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贷款逾期情况;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房地产他项权利;5、《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真实有效、意思表示真实;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真实有效、意思表示真实;7、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余宁、朱小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余宁、朱小莉与韶关市御圣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韶关市武江区X房,并于当天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申请个人房地产贷款。2009年5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余宁、朱小莉(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410520090002508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韶关市武江区X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27年5月2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余宁、朱小莉以韶关市武江区X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余宁、朱小莉发放了贷款330000元。2012年6月开始被告余宁、朱小莉没有依约按期还款。原告通过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余宁、朱小莉仍然没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被告余宁、朱小莉拖欠原告贷款12期未还,本息合计327505.71元,其中本金305269.11元、利息22236.6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宁、朱小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宁、朱小莉发放了贷款,被告余宁、朱小莉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余宁、朱小莉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将其所有的韶关市武江区X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与被告余宁、朱小莉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090002508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余宁、朱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借款本金305269.11元及利息22236.60元(计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江支行对被告余宁、朱小莉的抵押物韶关市武江区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73元,由被告余宁、朱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东 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朱楚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文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