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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曲杰与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杰,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荣成市顺通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荣行初字第16号原告曲杰。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1979年10月12日生,系原告之妻。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荣成市府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梁焱,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松。第三人荣成市顺通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春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志刚。原告曲杰不服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第99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华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第99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之父曲广山系第三人单位职工。曲广山于2013年4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到自己开的一块地刨地,30分钟后,其工友吴永宾到该地块帮忙刨地,后曲广山感到身体不适,由吴永宾帮忙按摩,大约15分钟后,两人回单位,吴永宾继续为其拔罐,曲广山感到坚持不住,由其工友及朋友送至寻山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曲广山不能视同因工死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因工死亡认定申请书及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原告与曲广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曲广山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曲广山之子;4、死亡医学推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曲广山2013年4月29日因冠心病猝死;5、被告对吴永宾的询问笔录及吴永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第三人出具的其单位认为曲广山不能认定为工亡的说明材料及吴永宾证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曲广山在自己开的地里刨地时发病,回单位后病情加重;7、第三人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合法用工主体;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证明曲广山之死依法不能视同因工死亡。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曲广山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3年4月29日,曲广山工作中突发身体不适,后由工友吴永宾送往荣成市寻山卫生院,经医院检查已属院外死亡,故曲广山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曲广山不能视同因工死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99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及录音证据各一份,共同证明曲广山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冠心病死亡;2、视听资料录像一份,从中可以看出吴永宾将曲广山送往医院时身着工作服,故可以证明曲广山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15时41分曲广山同原告通话时病情并不明显;4、荣成市寻山卫生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曲广山系2013年4月29日下午4时突发疾病死亡。被告辩称,根据我局调查证人吴永宾证实,曲广山2013年4月29日中午下班后到自己开的一块地里干活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曲广山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不能视同因工死亡。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曲广山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告认定其不能视同因工死亡正确。第三人庭审期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永宾作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曲广山中午下班后到自己开的地里刨地,后感到身体不适离开,故其不属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原告及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其中记载的内容或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曲广山系第三人单位厨师,2013年4月29日中午曲广山下班后到自己开辟的地里刨地,后感到身体不适返回单位,当日下午3时41分至4时之间在单位食堂突然倒地,后被同事送往荣成市寻山卫生院,经门诊诊断已院外死亡,该院死亡医学推断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冠心病猝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曲广山系第三人单位厨师。2013年4月29日中午曲广山下班后到自己开垦的地里刨地,后感到身体不适返回单位,当日下午3时41分至4时之间在单位食堂突然倒地,后被同事送往荣成市寻山卫生院,经门诊诊断已院外死亡,该院死亡医学推断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冠心病猝死。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2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3)第99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曲广山所受伤害不视同因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作为曲广山之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曲广山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争议的焦点是曲广山是否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永宾的证词,可以证明曲广山在中午下班后的休息时间,到自己开垦的地里刨地,其间感到身体不适,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曲广山刨地时的身体不适是否属于冠心病突发或与冠心病突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仅凭曲广山在刨地时身体不适,即认定其系非工作时间发病导致死亡,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作出(2013)第99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佳审 判 员  XX野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褚军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