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余训如与汪忠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训如,汪忠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余训如。被告:汪忠道。原告余训如诉被告汪忠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于同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训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汪忠道于2003年向原告借饲料养猪,承诺于1个月后待猪出售时立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汪忠道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9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10个月内如实归还,如超期愿承担每月1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汪忠道欠原告货款9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汪忠道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忠道欠原告余训如货款9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10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忠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训如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忠道负担。原告余训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忠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