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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祥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号牌为川AR****的轿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万达广场D区1栋负一楼的地下停车场,准备停车时被被害人孙某停放在通道边的号牌为川A7AM**的卡宴越野车及一辆丰田越野车挡住,遂怀恨在心,取出放于车内的一瓶自动喷漆,分别将油漆喷涂在丰田越野车的右前车门及卡宴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侧车门至前轮叶子板处。后被害人孙某对其车进行修复,花费人民币9,870元。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被被告人魏某喷涂的丰田越野车车主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作案的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被害人孙某修理川A7AM**卡宴越野车的凭据,辨认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