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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3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就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湘元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王静担任本案记录。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居,1998年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后由于两人吵闹不和,原告于2007年2月诉至法院,经被告好言相劝并写保证,双方又于2007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雪峰三生活区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套房,并购置了彩电、洗衣机、电脑各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近两年来,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并动辄殴打原告,还威胁原告家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由谁直接抚养,由小孩自己选择。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2、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新化县人民法院(2006)新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后村里做工作,周某某保证不再打骂罗某某,双方就和好了,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改善后相好了好几年,并买了房子。后来听说罗某某又离家出走了,什么原因不清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某甲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去年腊月周某某还到原告罗某某娘家吵闹。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两人结婚、生育情况及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前较好,后来原告罗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姘夫还将被告打成轻伤,自去年7月初5两人才分居。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湘新公鉴字(2007)第68号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罗某某与周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2月23日周某某被周某丁致伤成轻伤(偏重)。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5不真实,结婚证是在新化县西河镇民政所办理了,但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罗某某原来与周某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实,但打架时不在场,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罗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疑,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为:证据系复印件,又无任何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同居,1998年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后两人因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2月以财产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所生小孩由罗某某直接抚养,由周某某付给罗某某小孩抚养费4000元。法院判决后,经亲友等调处,原、被告双方和好,于2007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又在雪峰三生活区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套房,并购置了彩电、洗衣机、电脑各一台。近年来,双方又因事争吵,并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原告罗秋某某虽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确凿证据,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信任、容忍,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故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求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湘元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