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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武毅与方锦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毅,方锦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武毅,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申烨,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锦树,男,193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毅与被告方锦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毅的委托代理人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锦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毅诉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租用车辆,租用期满后,被告尚余部分租车款未付。2011年2月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1年3月10日前付清余款265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在被告租用原告车辆期间,因违章驾驶被交管部门处罚1200元,原告已代为缴纳,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车款127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由原告代为缴纳的交通违章罚款1200元。被告方锦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武毅租车款26500元,到2011年3月10日付清。审理中,原告提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于2012年3月开具给原告(被处罚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3月23日,因苏A×××××车辆在2010年11月18日超速行驶,被罚款1000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期为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租赁车辆牌照是苏A×××××,现该车原告已出卖;因被告交通违章另有被罚款200元的凭据找不到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被告出具欠条,承诺限期给付原告所欠租金,被告未按承诺付清租金,对纠纷产生应负责。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租金12700元。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清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3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车期间交通违章,被有关机关处以罚款,原告垫付了罚款,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中200元的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在被告租车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锦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毅租金12700元、代垫罚款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127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2元,原告武毅负担14元,被告方锦树负担80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烈人民陪审员 吕 倩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