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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文清与张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清,张新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刘文清,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新海,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刘文清与被告张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清诉称:自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原告以送货方式向被告提供水产饲料共计112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所欠货款1121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10元,诉前保全费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新海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清系胶南市金奥原海藻加工厂的经营者,其主要经营范围为海藻加工、销售、水产饲料销售。原告刘文清自2013年1月至6月,分5次向被告张新海供应海藻等饲料,向本院提交5份送货单,分别是2013年1月9日送货金额3710元、2013年2月26日送货金额1580元、2013年4月5日送货金额3200元、2013年5月8日送货金额1140元、2013年6月20日送货金额1580元,以上货款共计11210元,被告张新海在上述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刘文清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新海的银行存款11210元,本院作出(2013)黄商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张新海的银行存款11210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单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清分5次向被告张新海供应海藻饲料等,共计货款11210元,现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要求其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文清货款11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诉前保全费132元,共计17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