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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付连会与王景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会,王景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付连会,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龙,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号。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昆,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付连会与被告王景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会及委托代理人黑军智,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景龙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王景龙未答辩。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王景龙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路口处时,与前方付连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连会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景龙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龙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确认王景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连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景龙驾驶的鲁P×××××号轿车是李建忠的,王景龙与李建忠之间系朋友关系。王景龙陈述自己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1。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景龙陈述听朋友李建忠说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付连会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颈部损伤、颈椎退行性病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保护颈部,不适及时就诊。本案审理中,曾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9日,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因当事人未到场进行查体,做出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2761.9元(提交单据5张)、误工费876元(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每日43.82元计算20天)、护理费900.5元(原告陈述受伤后由亲戚张桂兰护理,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日90.05元计算10天,提交身份证明)、车损525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拆解定损费26元(提交单据1张)、施救费200元(提交单据1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日30元计算10天)、交通费30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30张),以上合计588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另: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70.56元/日),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90.05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景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景龙驾驶鲁P×××××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景龙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0.56元计算1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705.6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均为出租车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761.9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900.5元、车损525元、拆解定损费26元、施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519元。被告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7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900.5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525元,合计5293元。剩余226元,由被告王景龙承担。被告王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连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293元。二、被告王景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连会拆解定损费、施救费等,合计2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