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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连诉被告刘德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黄某,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宝炜,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直接送达本案应诉法律文书,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自由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于1997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柱森(现在平南读初中)、女儿刘珊珊(现在金田三中读书),1999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刘光明(现在金田禾益村小学读书)。于2003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同居至办理结婚期间,双方感情尚可。自2003年底开始,双方同往广东务工。原告不久发现被告与一婚外异性陈群有染,且常外出夜不归宿,不务正业。后来,陈群还上门与原告争吵、争老公。此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被告于2009年5月因吸毒被公安局抓去强制戒毒3个月,但出来后又继续吸毒。2010年11月,被告因吸毒被送广东南丰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年。复出后不久,被告又复吸毒。双方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3年11月原、被在金田禾益村建了一幢一层楼房。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两本;3、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既不提供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询问刘桂森、刘珊珊、刘光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约于1996年6月自由相识谈婚,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6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柱森(现在广西柳州市商务学校读中专)、女儿刘珊珊(现在金田三中读书),1999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刘光明(现在金田三中读书),三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同居至结婚期间,双方感情尚可。自2003年底开始,双方同往广东务工。因被告与一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此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2010年11月5日,被告因吸毒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送广东南丰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贰年。被告随后于2012年8月1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双方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在金田镇禾益村赤土屯建造了一幢砖混结构楼房(一层),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了三个小孩,虽已建立起了一个较为稳固的婚姻家庭,但被告不予珍惜,先是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对原告不忠诚;后又吸食毒品,虽经强制隔离戒毒但仍屡教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显然没有和好可能。诉讼发生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已无心挽救双方的婚姻家庭。综上,依法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被裂。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三个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三个小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且三个小孩在诉讼中均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他们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尊重小孩的意愿,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判决三个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宜。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明波审 判 员  薛荣生人民陪审员  彭伯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