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秦桂扬、黄雄连诉欧敏、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秦金月、秦桂华、黎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扬,黄雄连,欧敏,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秦金月,秦桂华,黎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秦桂扬,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黄雄连,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健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代表人刘仕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高东,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公司员工。被告秦金月,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学生。被告秦桂华(并为被告秦金月的法定代理人),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黎月英(并为被告秦金月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代表人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律师。原告秦桂扬、黄雄连与被告欧敏、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下称客运公司)、被告秦金月、秦桂华、黎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蝶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扬、黄雄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东,被告秦金月、秦桂华、黎月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9时50分,被告欧敏驾驶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藤县往苍梧县新地镇方向行驶,至X187线20KM+700M路段时,与由被告秦金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秦莹莹当场死亡,秦金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处理决定,认定被告欧敏与被告秦金月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秦莹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2013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3513元: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按6008元/年计算,赔偿20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计6个月);3、误工费477元(53元/天,按3人3天计);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6、冰尸费5500元。被告欧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被告秦金月、黎月英共同赔偿50%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举证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受害人秦莹莹身份、住址及与原告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致秦莹莹死亡的事实;4、藤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书,拟证明秦莹莹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秦莹莹死亡后户口已注销;6、保单,拟证明欧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7、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秦莹莹的冰尸费5500元。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欧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当天支付了抢救费373.70元,7月30日通过交警转交了18810元给原告作为丧葬费,8月6日又支付了运尸费1000元,共20183.70元。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单原件,拟证明欧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暂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通过交警黄德坚转交丧葬费18810元给原告;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运尸费1000元;4、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拟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已支付秦莹莹的抢救费373.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2、受害人年仅10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开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5、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莹莹当场死亡,不会产生医疗费。7、冰尸费、运尸费不在赔偿项目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秦金月、秦桂华、黎月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秦金月、秦桂华、黎月英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质证、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举证,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冰尸费不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客运公司的举证,原告及其他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收取运尸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运尸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举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冰尸费、被告客运公司主张的运尸费均属丧葬费用的范围,应在丧葬费用中处理。虽然原告没有收取运尸费1000元,但是被告客运公司为了将尸体运至殡仪馆,确实支付了这笔费用,应在处理本案损失金额时一并处理。发生事故后,原告本应及时处理尸体,但原告没有及时处理,导致冰尸费的发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7日9时50分,被告欧敏驾驶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藤县往苍梧县新地镇方向行驶,至X187线20km+700m路段(即开来路口路段),与由被告秦金月驾驶搭乘秦莹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金月受伤,秦莹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8月5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欧敏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秦金月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秦莹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藤县公安局2013年7月28日作出的(2013)藤公交技鉴(法)字第65号《藤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秦莹莹是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方式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客运公司及被告欧敏支付了丧葬费18810元、运尸费1000元、医疗费373.70元,共20183.70元。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属被告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欧敏是被告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秦莹莹是农村居民,生于2003年8月14日。被告秦金月驾驶肇事的电动自行车属被告黎月英所有。被告秦桂华、黎月英是被告秦金月的父母。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敏、秦金月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秦莹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2年、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78386.70元,其中:1、医疗费373.70元(藤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了案发现场对受害人秦莹莹进行了施救,被告客运公司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赔偿20年计算,金额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3、丧葬费17076元(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标准,计算6个月,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金额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477元(原告请求按53元/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按3人3天计,金额为53元/天×3人×3天=477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0元(秦莹莹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损害。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4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8386.7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73.7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78013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原告其余损失68013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由雇请被告欧敏的被告客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4006.50元;由被告秦金月承担50%赔偿责任,金额为34006.50元。由于桂D317**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客运公司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客运公司、欧敏已支付的20183.70元(医疗费用373.70元、运尸费1000元及丧葬费188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客运公司、欧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秦金月赔偿的34006.50元,如被告秦金月有财产的,应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并且被告黎月英是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被告黎月英、秦桂华是被告秦金月的法定监护人,明知被告秦金月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将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秦金月上路驾驶,依法亦应对由被告秦金月赔偿34006.50元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7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4006.50元,共144380.2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124196.50元支付给原告秦桂扬、黄雄连,20183.70元支付给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农村客运发展分公司、欧敏;二、被告秦金月、黎月英、秦桂华应赔偿34006.50元给原告秦桂扬、黄雄连,秦金月、黎月英、秦桂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桂扬、黄雄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元(缓交),减半收取1930元,被告秦金月、黎月英、秦桂华负担368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1562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