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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其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杜婉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其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杜婉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东莞市其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许秋莲。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杜婉娴。被告:杜婉娴,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其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杜婉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驰,杜婉娴作为被告及被告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其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均有送货到被告公司,到2012年5月10日止,被告总欠原告货款合计122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清偿其所欠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共12210元;2.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2210元为本金按商业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为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是被告杜婉娴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杜婉娴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货款是2011年的,原告主张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杜婉娴只收到过一次电话,若货款核对真实,被告愿意承担清偿责任,但这些证据不足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是杜婉娴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与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送至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的员工彭为礼签收,原告根据彭为礼签名的《送货单》制作《对账单》后传真给该公司予以对账,该公司核实后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以传真回传给原告,至今该公司尚欠原告12210元未付,因该公司是杜婉娴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要求杜婉娴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和《送货单》为证。其中,《对账单》是传真件,注明注明“TO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其中2012年5月的《对账单》金额为10150元,落款盖有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注明“请核查以上不符数额,将正确对账单重新传真”。2011年的《对账单》注明“TO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送货单号为XXXXXXX、XXXXXXX、客户签回一栏未有签章。《送货单》均是蓝色的复写联原件,注明“收货单位为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右方注明“存根白客户红回单蓝记账黄”,编号与金额均与2012年5月以及2011年的《对账单》一一对应。两被告确认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也确认彭为礼是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送货单》上的名字为彭为礼的名字,但不清楚《送货单》是否为彭为礼本人所签,被告确认是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的传真号码,但不能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与彭为礼以及财务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不清楚《对账单》上的具体异议是什么内容。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确认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注明客户为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而且签有被告员工彭为礼的名字,可以证明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价值12210元的货物。虽然《对账单》是传真件,但被告确认是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的传真号码,与《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1221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诉求被告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122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至于杜婉娴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杜婉娴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杜婉娴应对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东莞市其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被告杜婉娴对被告东莞市森美木地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