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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源、谢丽娜、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源,谢丽娜,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24号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红卫,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峰,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源(曾用名高勇),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谢丽娜,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系被告高源妻子。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宽强,总经理。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源、谢丽娜、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峰、李树峰,被告高源、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高源、谢丽娜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1‰,采用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结算,对被告高源、谢丽娜的借款,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3000000元贷款,被告高源、谢丽娜也按月向原告结算借款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5日。后期原告多次催要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源、谢丽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165000元、罚息543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高源辩称,对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65000元认可,罚息543750元不认可。对于该笔款项我和原告初步达成了还款计划,2013年10月20日之前尽量偿还。我最近在筹款。被告谢丽娜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诉状中提到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应该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应该有股东决议书;其次,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和我单位的公章不同,可以比对;最后,为了保证我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认为担保合同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源只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源、谢丽娜为借款人,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1、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2、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3月7日;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第二条利率:本合同项下,执行月利率11‰。借款人以壹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息,首期自放贷日起计息。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内蒙古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开立存款帐户,帐号:6221470001306647608,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高源、谢丽娜。2010年9月7日。贷款人: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20日”,合同明确规定逾期贷款的日罚息利率为万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9月7日,被告高源、谢丽娜为借款人,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保证人为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规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利率11‰;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7日始至2011年3月7日止,共六个月。”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谢丽娜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0年9月20日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0年9月25日支付借款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高源、谢丽娜为借款人,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包头市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合同一份,该展期合同规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展期金额和期限见下表借款人应于展期的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约定借款到期日2011年3月20日,金额3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2011年8月20日,金额3000000元,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依照委托人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即11‰”。合同明确了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合同还规定了抵押条款,展期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自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有关费用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被告高源、谢丽娜作为借款人签名手印,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签名加盖公章,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展期合同签名加盖公章。被告高源、谢丽娜于2011年1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1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高源、谢丽娜尚欠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被告高源、谢丽娜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14日。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月息1.1%,计算出165000元;罚息根据借款合同11条罚息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1500000元每日0.05%合计是725天算出罚息543750元。另查明,被告高源原持有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5%的股份。2013年3月18日之后,被告高源持有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份减持至52%。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高源变更为王宽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企业法人于2013年8月16日由被告高源变更为王宽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依法按合同规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源、谢丽娜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源、谢丽娜支付利息165000元、罚息543750元(利息计算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其该项请求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相关规定且利息已支付止2012年10月14日;本院支持其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及展期合同均系保证抵押人,且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起两年”及“本合同自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有关费用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源、谢丽娜追偿。被告谢丽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源、谢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高源、谢丽娜支付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源、谢丽娜追偿。五、驳回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5元,由被告高源、谢丽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新泰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源、谢丽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包头高源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源、谢丽娜追偿。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4470元,退还原告1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