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林妹与张仕光、彭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妹,张仕光,彭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13号原告陈林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仁秋、张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光。被告彭彩玉。原告陈林妹为与被告张仕光、彭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妹的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张仕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妹起诉称:被告张仕光、彭彩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张仕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2%。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仅偿还1万元,剩余部分均借故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承认已按约定利率收到六个半月的利息,并变更请求于2012年8月25日开始计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情况。被告张仕光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并免除利息。被告彭彩玉未作答辩。被告张仕光、彭彩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仕光无异议,被告彭彩玉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仕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光、彭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林妹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仕光、彭彩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蕾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