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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建忠、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孙建忠,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冬仙。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忠。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上诉人孙建忠、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国燕。上诉人张某、孙建忠、孙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孙建忠是被告孙某父亲。2012年7月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因被告孙建忠摩托车的停放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张某动手打了被告孙某,后原告张某、张来兴与被告孙某、孙建忠发生扭打,被告孙某、孙建忠将原告张某打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到台州医院,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6日在台州医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医嘱建议休息二周、门诊随访。原告张某于2012年7月26日到台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张某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840.20元、住院医疗费438.60元(包含伙食费23.4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孙某尚在校读书,个人没有财产,也没有经济收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忠、孙某共同致伤原告张某,本应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孙建忠作为原监护人应当对被告孙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先动手殴打被告孙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孙建忠承担原告张某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发生争吵后,虽然原告张某先动手,但被告孙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无法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制止侵权行为,故对被告孙某的正当防卫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张某因统计数据的变化将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变更为4950元、220元,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2278.80元并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异议不予采纳,扣除明显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23.40元后,其余费用2255.40元合理。误工费方面,原告张某主张4950元,其住院治疗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二周,该院认定合理金额为1760元(110元/天×16天)。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220元,但未提供需要护理的依据,相关费用不合理。交通费方面,原告主张1000元,但其提供的32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反映乘坐人员、时间、地点等,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为100元。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2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该费用不合理。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15.40元,被告孙建忠应赔偿2880.78元。综上,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建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2880.7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张某已预付),由原告张某负担17元,被告孙建忠负担8元。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动手打了被上诉人孙某错误。在上诉人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孙建忠把车恶意停在上诉人的杂货亭前方,阻碍上诉人经营,导致他人无法前来购买,被上诉人的这一挑衅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孙建忠还指使孙某看管车辆,不准上诉人挪移车辆。上诉人只好自助,但并未先动手打人,反而是上诉人的自助行为导致两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曾知晓孙某是否有财产,是否有收入,孙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学习状况,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认定孙某的财产和收入情况,并认定孙建忠作为原监护人对孙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即使孙某没有经济能力,需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原监护人也不仅仅只有孙建忠,还有孙某的母亲夏国燕,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孙建忠、孙某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共同负担医疗费,事发当时,孙建忠不在场。张某说是我们先动手打人的也不对,公安笔录都有记载的,我们的摩托车停在大马路上也没有过错。宣判后,孙建忠、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没有殴打张某。2012年7月4日,张某故意挑衅,用鞋子殴打未成年的孙某,孙某只是制止张某继续殴打他,并没有殴打张某。孙建忠绝对没有与张某发生殴打,孙建忠是被从店里冲出来的张来兴用木棍击中腰部,并多次受伤。张某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她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某的受伤系两上诉人殴打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答辩称:孙某每天早上都将摩托车停在我冰箱前面,事发当天,我用照相机拍停在我门口的摩托车,孙某看到就过来打我,孙建忠看到后也过来帮着他儿子一起打。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忠、孙某殴打张某的事实有孙建忠、孙某、张某以及林小秋、王礼福、张来兴、陈岳云、何华富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孙建忠、孙某应对张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某殴打张某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期间已满十八周岁,且一审期间张某对孙某尚在校读书、无财产、无经济收入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判决由原监护人孙建忠承担孙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述公安询问笔录来看,张某先动手打孙某的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自负30%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张建忠应负担的赔偿费用为2880.78元并无不妥。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5元,由上诉人孙建忠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