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魏水根与任庆珠、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水根,任庆珠,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魏水根。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任庆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伟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原告魏水根诉被告任庆珠、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应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魏水根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水根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珠、市公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水根起诉称:2012年7月30日13时20分许,任庆珠驾驶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下城区环城东路公交总公司南公交车站下好客后刚起步,原告在车站步行摔倒后,浙A×××××号公交车右侧后轮碾压原告的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为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手术和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1月14日向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原告2012年7月30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9级和两个10级,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为3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案中任庆珠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市公交公司系肇事公交车的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系肇事公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任庆珠、市公交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89554.46元(医疗费3142.27元、护理费21197.1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8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二、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履行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庆珠、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市公交公司垫付了11万余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计算。本案并不是任庆珠负全责,原告主张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分摊。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本次事故被认定为意外事件,应当认为驾驶员是无责的,我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第二次住院费用,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该次费用基本是原告原发疾病的治疗,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有异议,鉴定报告中护理时间为90天左右,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对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地点予以酌情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为原发疾病导致,住院天数应为106天。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天数应为60天,标准应为30元/天,后续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魏水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1组,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3142.27元的事实;4.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虽经治疗仍构成一个9级、二个10级伤残和需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的事实;5.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6.X光片1组,欲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6,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其治疗及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部分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将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证据4,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相关鉴定机构出具意见的事实。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中与重新鉴定意见不��致的,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任庆珠、市公交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欲证明市公交公司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93306.63元;2.护理费票据5张,欲证明市公交公司垫付原告护理费17580.1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魏水根认可市公交公司垫付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魏水根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事实:2012年7月30日13时20分许,任庆珠驾驶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公交车进公交总公司南站下好客后,魏水根在车站步行摔倒。浙A×××××号公交车起步时,右侧后轮碾压魏水根脚部,造成魏水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事故发生时任庆珠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市公交公司的车辆向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魏水根被送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6天,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足部皮肤脱套伤、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高血压病等。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93306.63元(其中市公交公司垫付93141.69元,魏水根医保账户支付164.94元),另产生助行器费用303元(由市公交公司垫付)。2013年1月25日,魏水根再次入��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静脉血栓形成、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前列腺增生、高脂血症、失眠等。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5211.97元(其中魏水根自行支付3142.27元,医保账户支付32069.70元)。市公交公司还支付了魏水根陪护费17580.14元(其中2012年7月30日至9月30日4172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1981元,11月1日至11月15日999元,另直接支付10428.14元)。2013年2月6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魏水根因车祸所致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9级伤残、二个10级伤残,其伤后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期限在2个月较为合理。魏水根为此支出鉴定费17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魏水根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魏水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和10级伤残。魏水根第二次住院费用应以自身疾病为主、交通事故外伤为辅;第三次住院费用以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自身疾病为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对魏水根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魏水根第一次住院时的费用,扣除医保账户支付部分,市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93141.69元,本院予以认定。魏水根住院期间产生的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助行器费用303元,与治疗疾病相关,亦予认定。魏水根第二次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3142.27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该次治疗以交通事故外伤为辅,故本院酌情认定942.68元。上述认定医疗费合计为94387.37元。二、护理费。魏水根受伤后自2012年7月30日至11月15日产生护理费7152元,均有相应票据证明。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魏水根伤后护理期为3个月左右,结合魏水根的年龄及其治疗、伤残情况,本院对上述护理费予以认定。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交通费1500元。根据魏水根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水根第一次住院106天,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住院13天,根据鉴定意见,该次治疗以交通事故外伤为辅,本院酌情认定4天,合计认定110天。魏水根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属合理,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五、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魏水根伤后营养期为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六、残疾赔偿金38005元。魏水根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审理过程中得出的鉴定意见为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其主张的残���赔偿金有依据,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魏水根因事故受伤构成9级和10级伤残,确实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八、鉴定费1760元。该笔费用系魏水根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的费用,相应的鉴定意见也基本被采信,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63304.37元,其中122000元部分,应由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的41304.37元,应根据当事人过错承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故认定魏水根存在过错缺乏依据。而任庆珠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在人员众多的公交停靠站启动车辆时,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全部由任庆珠承担。因���庆珠驾驶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部分赔偿应由市公交公司承担。上述本院认定的费用中,医疗费93141.69元、助行器303元实际系市公交公司垫付、魏水根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护理费7152元也系市公交公司垫付,故应在魏水根主张的金额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大地财险浙江分公司还应支付魏水根62707.68元。魏水根主张的其余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水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707.68元;二、驳回原告魏水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98元,由原告魏水根负担119元(已预交796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