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学娜与王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娜,王春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623号原告王学娜,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涛,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王学娜与被告王春明、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被告王春明、被告新月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赵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娜诉称:2012年12月31日,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北路南湖中园东门时,遇王春明驾驶新月联合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我因此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急诊抢救并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部门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王春明、新月联合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我:1、医疗费61633.22元;2、二次手术费401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营养费2638.6元;5、护理费20488.79元;6、鉴定费2250元;7、伤残赔偿金7293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1.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72元;10误工费28049.6元;11、交通费111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13、财产损失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要求王春明和新月联合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春明辩称:事发时我驾车直行,是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我不公平,对于王学娜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最多同意承担30%的责任。事发后,我为王学娜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对于这部分费用,申请法院在本案中抵扣应由我方承担的费用。新月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春明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事发时王春明没有错过,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发时,京××号小客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王学娜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出具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处方及用药明细,且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提交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提交医嘱、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我公司只赔偿因护理伤者使工资实际减少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原件,并按户籍类别和伤残指数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交户籍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并依照户籍类别和伤残指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王学娜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须有购买发票;误工费,应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连续休假的诊断证明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我公司只赔偿因休假造成的实际工资减少的部分;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的交通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受损财产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8时40分,王学娜由西向东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南湖北路南湖中园东门时,王春明驾驶牌号为京××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春明所驾车辆左侧与王学娜相接触,致车辆受损、王学娜受伤。因王学娜违反信号,王春明未确保安全,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王学娜被送至望京医院急诊抢救,经诊断,王学娜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此后,王学娜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17日住院治疗,共计4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王学娜: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并加强营养;患肢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后,王学娜到望京医院进行了复查,其住院及复查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1381.82元,其中,王春明为王学娜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对于医疗费,王学娜表示其在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以下简称天津医院)购买生肌膏,故其托朋友谢×到天津医院购买生肌膏后快递至望京医院。就此,王学娜提供了快递详情单以及天津医院出具的处方、医疗费用清单、挂号及门诊专用收据,其中载明的患者姓名为谢×,临床诊断为褥疮,挂号及门诊费用共计182.4元。对于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王春明及新月联合公司均不予认可。王学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提供了超市的食品购买发票。对此,王春明及新月联合公司不认可食品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并表示由法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具体金额。王学娜主张二次手术费,并提交了望京医院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为:“术后18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植物,第二次取出手术住院总费用约为第一次住院总费用(不含内植物材料费)的2/3。”对此,王春明及新月联合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王学娜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王学娜主张护理费,其表示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且丈夫王×1亦在事发后对其进行了三个月的护理,并提供了聘请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金额为5330元)以及王×1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北京东风××厂(以下简称东风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的内容为:“王×1自2008年7月起在我单位任研发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为5052.93元。2012年12月31日,因王学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王学娜,王×1向我单位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15158.79元。”此外,完税证明显示王×12012年10月的实缴税额为2953.87元、11月为1478.87元、12月为441.76元。对于护理费,王春明及新月联合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并表示因王学娜在住院期间已经聘请了护工,其再主张王×1的误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且王×1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月工资为2800元。王学娜主张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并就此提交了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王学娜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为此,王学娜自行支付了鉴定费2250元。王学娜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就此提交了暂住证、居住证明以及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证明,其中社保缴费证明显示王学娜在北京星河亮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亮点公司)缴费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王学娜主张其父王×(1948年2月21日出生)、其母杨××(1943年5月4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就此提交了户别为家庭户的户口本及顺平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的内容为:“河北省顺平县大王村已无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的区别划分。我辖区居民王×及杨××为夫妻,共生有三个子女:王×2、王学娜、王×2。该夫妻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对此,王春明与新月联合公司认为王学娜主张的费用过高。结合鉴定意见书,王学娜主张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5日的误工费,并就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及星河亮点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的内容为:“王学娜从2007年9月起在我单位任软件测试工程师职务,月工资为7012.4元。2012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126天。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8049.6元。”此外,王学娜的完税证明显示其2012年10月的实缴税额为179.6元、11月为336.8元、12月为173.6元。对于误工费,王春明与新月联合公司认为王学娜应提供其请假期间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王学娜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交了其购买发票三张以及淘宝网网页打印件一张。王春明及新月联合公司表示没有医嘱载明王学娜有必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王学娜主张交通费,并提交了出租车票据。王春明及新月联合公司对于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王学娜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就医,即便打车也应有相关医疗记录对应。王学娜表示事故造成其随身衣物损坏,故就此主张财物损失。王春明及新月联合公司表示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财产损失情况,故不予认可。王学娜主张精神抚慰金,王春明及新月联合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学娜的过错造成,因此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另查,王春明系新月联合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从事运营行为。牌号为京××号小客车登记在新月联合公司名下,并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亦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以及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王春明与王学娜负同等责任,结合事发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王学娜与王春明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各为50%,但因王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新月联合公司指派的职务,而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就各项费用,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王学娜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为就医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系其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新月联合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王春明已经支付的2000元。对于王学娜主张的购买生肌膏的费用,因时任住院期间,但并无医嘱建议其在外另行购买药物,且天津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中载明的患者亦非王学娜,故王学娜就此主张购买生肌膏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王学娜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确定。营养费:王学娜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且有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故本院将根据其伤情依法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二次手术费:王学娜提供的诊断证明未能准确、直接的表明二次手术费的具体金额,故其此项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并确定最终数额后,再行主张。本次诉讼,本院暂不支持。护理费:根据望京医院的医嘱,本院依法确定王学娜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一个月。对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应以护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出院后本院将依据护理人王树辉的误工损失确定护理费的具体金额。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王学娜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事发前已在北京工作生活多年,且收入来源亦与农业生产无关。故王学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法有据,本院支持。鉴定费应由新月联合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学娜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法有据,但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计算后予以确定。误工费:王学娜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且其提供的证据亦证明了其在请假期间的具体误工损失,故王学娜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学娜因伤致残,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配合治疗,合理合法,具体费用数额本院将结合其购买发票计算后确定。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王学娜主张交通费,予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其就医复查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精神抚慰金:王学娜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现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财产损失: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王学娜在事发时的财产受损情况,王学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具体金额,故其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学娜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零八百三十九元八角七分,护理费一万零三百八十二元九角三分,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七十二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以及误工费一百一十七元二角。二、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娜医疗费二万三千六百九十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二角,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原告王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王学娜负担1087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