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张某某,住章丘市。被告周某甲,住邹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方知两人的脾气性格相差甚远,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看到孩子的份上,原告一再忍让被告的所作所为,认为随着孩子的长大及两人年龄的增长,两人的感情会有所好转,但事与愿违。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很长时间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闹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经常上网,经常不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周某甲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玉河人民陪审员 牛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