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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崔龙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龙,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崔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小涵,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男,汉族,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车分公司安全员。原告崔龙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龙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326路公交车,行至青岛市李沧区第四啤酒厂时,与一辆火车相撞,导致原告左拇指末端指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右肩软组织挫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财产损失1290元,共计156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财产损失1290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16280元,护理费922.17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共计84615.97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4663.27元,原告的住院医药费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1.8元没有依据,财产损失1290元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他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鲁U×××××号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集团,原告系鲁U×××××号326路公交车的乘客。2012年10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U×××××号326路公交车行至青啤公司第四啤酒厂时,该车与火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与其他受伤乘客一起被送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经门诊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拇指末端指骨骨折,当天被收治入院治疗。经住院医生诊断,原告之伤为:左拇指末端指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右肩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经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避免左拇指负重;2、六周后来院复诊拔除克氏针;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663.27元,上述费用被告公交集团已经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被告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证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遵医嘱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71.8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六份(其中编号为202131151596、202161847830的单据均为一式两联,原告分别算作两份收据,但实为重复单据;且202161847830号两联单据均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三份加盖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结算印章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显示原告所花门诊医疗费为128.8元。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显示金额40元,但所花费明细及加盖在该单据上的印章均不清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六份、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原告主张其共住院9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原告主张为住院护理及伤残鉴定共花费交通费65元,其仅主张54元,并提交车票1宗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但称车票有连号嫌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票一宗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证明。原告主张其因受伤住院造成误工损失1628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工程学院青岛校区管理处人事劳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军航空工程学院人事劳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社保信息查询一份、社保卡一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休假证明书二十二份予以证明。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休假证明书开具时间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30日,内容均为因手指受伤复诊建议休息1周。社保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系海军航空工程学院青岛分院职工,海军航空工程学院人事劳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亦确认原告系该部聘用非现役工勤人员,并证明其在2012年度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度月工资235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在三个月内仅发基本工资985元,三个月后停发所有工资及补贴。原告以月工资2200元为计算标准,除以30日得出日平均工资,再乘以222天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27日)。被告对于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休假证明书、社保卡、社保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假条证明的休息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主张的期间相差两个月,且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休息222天的程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与出具证明的海军航空工程学院青岛分院的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单(10月-12月)以及之后至5月份的工资单,且认为单位证明所显示的时间段与原告主张并不相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军航空工程学院人事劳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社保信息查询一份、社保卡一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休假证明书二十二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胡玉梅进行护理,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除以365天,乘以护理天数9天,计算护理费922.1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并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胡玉梅身份证一份予以证明,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加盖该院医疗专用章,载明“病人于2012年10月17日入院手术,2012年10月26日病情好转出院,根据病情,住院期间壹人陪护,特此证明。”被告对胡玉梅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应当由主治医师及科室主任签字,并加盖医务科专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原告的伤情并达不到需要护理的程度,原告伤到的是左拇指,并不会影响到正常生活。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户口本一份、胡玉梅身份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构成几级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2013年5月27日,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64290元,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在案证明。原告还主张,其因车祸导致眼镜受损,产生财产损失129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并提交购买眼镜的发票及与被告代理人的通话录音证据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录音证据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原告之伤情以及财产损失的情况未在处理此次事故的公安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录音证据文字整理资料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集团的鲁U×××××号326路公交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即告成立,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承运人,享有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有义务在合理或约定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并且保证乘客在运输途中免受损害,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上述安全运送旅客之义务,且无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故应当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71.8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上(加盖医疗单位印章的三份收款收据)看,原告遵医嘱复查,实际花费医疗费128.8元,上述费用应视为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花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公交集团应当赔偿原告实际花费的门诊医疗费128.8元。原告为此提交的202161847830号两联单据均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对原告依该单据主张的挂号费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自费用品结算单显示金额40元,但所花费明细及加盖在该单据上的印章均不清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集团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5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交的海军航空工程学院人事劳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社保信息查询结果、社保卡能够证明原告系海军航空工程学院青岛分院职工身份,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其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因原告属于因车祸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海军航空工程学院人事劳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2012年度月工资为2200元,2013年度月工资2350元,其在因车祸致伤所休病假三个月内,每个月发基本工资工资985元,该部分收入不应计入误工损失;之后停发所有工资。故其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误工损失为13672元(2200元×3-985×3+2350×4+2350÷30×8)。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3672元;原告主张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计算得出护理费922.1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之伤须一人陪护,因原告主张其母胡玉梅无收入,故应参照当地护工2012年度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日计算,原告之护理费损失应为810元(90元/天×9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810元;原告主张超出此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6429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构成十级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应当以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据此,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4290元(32145元×20×10%),并承担鉴定费用70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原告之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其因车祸导致眼镜受损,产生财产损失129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54元,误工费13672元,护理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共计人民币790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龙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28.8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龙交通费54元。四、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龙误工费13672元。五、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龙护理费810元。六、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龙残疾赔偿金64290元。七、驳回原告崔龙对被告青岛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人民币79062.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700元,文证审查费8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17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蒋沈瑛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