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敏、王贺军与被告王耐利、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敏,王贺军,王耐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王淑敏,女,1961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贺军,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系原告王淑敏之夫。被告王耐利,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冯学玲,女,1978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王耐利之妻。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淑敏、王贺军与被告王耐利、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敏、王贺军、被告王耐利及委托代理人冯学玲、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敏、王贺军诉称,2011年6月4日7时许,原告王贺军驾驶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与被告王耐利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贺军及其车上乘员王淑敏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耐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敏无责任。原告王淑敏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先后两次住院113天。原告王淑敏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王淑敏的损失为:医疗费1778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护理费21847元、误工费46867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4697.3元(包括王贺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元、今后治疗费7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80327元、轮椅费用5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42236.95元。原告王贺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7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8688元、用具及房屋租赁费56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0400.69元。原告王贺军的车辆损失为:车损19500元、停车费1820元、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3520元。被告王耐利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认为,二原告的损失中,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赔偿原告王贺军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王耐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赔偿原告王贺军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2、判令被告王耐利赔偿原告王淑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总额322236.95元的30%,即96671.09元。3、判令被告王耐利赔偿原告王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用具及房屋租赁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总额60400.69元的30%,即18120.21元。4、判令被告王耐利赔偿原告王贺军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总额23520元的30%,即70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王耐利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6月4日7时许,王贺军驾驶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王耐利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贺军及其车上乘员王淑敏受伤。王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耐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敏无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贺军。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贺军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5、王淑敏、王贺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二人的暂住证复印件、王贺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王贺军与王淑敏系夫妻,为农村户口,王贺军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南开西里23号楼个体经营北京军辉旺发五金建材经营部,王淑敏、王贺军持有在北京市居住的暂住证。6、王树功、陈凤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玉田县林头屯乡东果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树功(1937年12月27日生)与陈凤云(1933年5月28日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王占国、女儿王淑敏、次子王占胜、三子王占民、四子王占强。7、王淑敏在玉田县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购药票据,证明原告王淑敏因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伴胫骨骨质缺损、左胫骨动脉断裂、左胫前神经断裂、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等于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9月16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04天,因右尺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等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177838.55元。8、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3年5月8日,王淑敏之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牙齿修复费用750元。王淑敏开支鉴定费800元。9、轮椅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淑敏开支轮椅费580元。10、王贺军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王贺军因左内外踝闭合性骨折、右踝软组织挫伤、胸部、双小腿皮擦伤、右额部皮裂伤缝合术后等于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2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26771.42元。11、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2张,证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贺军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王贺军开支鉴定费1200元。12、苏丽荣与王立颖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之女王立颖作为租赁方租赁苏丽荣所有的房屋,月租金1500元,租赁时间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13、唐山市路北鑫中意房产经纪服务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开支租房中介费400元。14、李学东为原告王贺军出具的收条,证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王贺军从李学东处购买双拐开支280元。15、轮椅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王贺军开支轮椅费460元。16、玉田县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6月4日王贺军、王淑敏由于交通事故由玉田县医院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使用救护车费720元,因为时间较长无法补票。17、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18、北京海德天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及工资表,证明王淑敏、王淑敏之子王辉均为该公司员工,王淑敏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王辉的月平均工资2800元。19、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二原告之女王立颖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20、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王贺军所有的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车损为19500元,原告王贺军开支鉴定费500元。21、玉田县鼎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王贺军所有的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开支施救费1700元。22、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王贺军开支停车费182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耐利驾驶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耐利辩称,我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认为应按1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耐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淑敏自己购药票据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淑敏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认可,鉴定时无任何机关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该鉴定书为诉前鉴定,且对原告王淑敏鉴定的Ia值为10%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牙齿修复费750元无鉴定依据,这项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王淑敏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王淑敏的轮椅费收据不认可。对玉田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应由该院出具正式的救护车收费票据。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情考虑。王淑敏、王贺军的暂住证、王贺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北京海德天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唐山日昌连锁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应提供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对原告王贺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份不认可,鉴定时无任何机关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对王贺军开支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房中介费收据、李学东为原告王贺军出具的收条、王贺军的轮椅费单据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耐利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耐利所有的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2011年6月4日7时许,原告王贺军驾驶京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铺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被告王耐利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贺军及其车上乘员王淑敏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耐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淑敏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就本案承担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被告王耐利应负30%的责任、原告王贺军应负70%的责任,原告王淑敏无责任。由于被告王耐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耐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王淑敏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购药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淑敏住院113天,开支医疗费177838.55元。另原告王淑敏需牙齿修复费用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60元。原告王淑敏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立颖护理,王立颖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应为11318.8元(113天×3005元÷30天)。王淑敏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淑敏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民,但其与王贺军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82172元{20543元×20年×(10%+10%)}。另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淑敏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时间自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04天,误工费应为46933.3元(704天×2000元÷30天)。原告王淑敏主张误工费468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王淑敏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考虑二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王淑敏之父王树功出生日期1937年12月27日,原告王淑敏之母陈凤云出生日期1933年5月28日,二人共有五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5.6元(5364元×10年×20%÷5人)。原告王淑敏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8032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轮椅费56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合理必须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淑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838.55元、后续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护理费11318.8元、误工费46867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4317.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包括王贺军的)1500元,合计330651.95元。关于王贺军的合理损失:原告王贺军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贺军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267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原告王贺军住院期间由其子王辉护理,王辉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应为1586.7元(17天×2800元÷30天)。原告王贺军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贺军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另原告王贺军开支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贺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为9366.6元(120天×28490元÷365天)。原告王贺军主张残疾用具及房屋租赁费56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贺军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贺军的车辆损失19500元,原告王贺军开支车损鉴定费500元。原告王贺军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王贺军开支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1820元。综上,原告王贺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71.4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586.7元、误工费9366.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95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1820元,合计67784.72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4317.6元、护理费11318.8元、误工费9363.6元,合计120000元,赔偿原告王贺军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王淑敏的医疗费167838.55元、后续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误工费37503.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包括王贺军的)1500元,合计210651.95元,由被告王耐利按30%责任比例赔偿应为63195.59元。原告王贺军的医疗费26771.4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586.7元、误工费9366.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75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1820元,合计65784.72元,由被告王耐利按30%责任比例赔偿应为19735.4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耐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贺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被告王耐利应负事故3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王耐利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耐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敏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0000元,赔偿原告王贺军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耐利赔偿原告王淑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包括王贺军的)共计63195.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耐利赔偿原告王贺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9735.42元。四、驳回原告王淑敏、王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王耐利负担1281元,原告王淑敏、王贺军负担243元。上述费用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王耐利在履行义务时给付二原告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