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范德会与彭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会,彭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范德会,女。委托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定金,男。委托代理人聂孟玖,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公司员工。原告范德会与被告彭定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原告范德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送鉴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达成了调解意见,遂终止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彭定金的委托代理人聂孟玖,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会诉称:2012年12月2日8时20分,被告彭定金驾驶川QR06**号车由大观往南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溪镇北门坡小转盘时,与同向正常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彭定金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后出院,所产生医疗费由我自己先行垫付。2013年5月8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续医费7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13个月。因川QR06**车向人保财险购买了相应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医疗费(含续医费7000元)30229.10元;2、误工费8100元;3、护理费22天×80元/天=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营养费1120元;6、残疾赔偿金14002元;7、后续护理费16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900元。共计70721.10元。被告彭定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当地社保标准建议扣除10%自费药,且清单上反映了自费部分是1150元,建议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但不计免赔只是对责任的不计免赔,而不是对赔偿金额的不计免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一天,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建议按农村居民收入3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40元一天。鉴定费我公司只认可1300元,因为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有误。伤残赔偿金按十级计算。后续护理费按40元一天计算十一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协商金额6000元处理。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8时20分,被告彭定金驾驶川QR06**号车由大观往南溪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溪镇北门坡小转盘时,与同向前方行人范德会相撞,造成范德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3201201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彭定金承担全部责任,范德会无责任。原告范德会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后,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23229.1元。被告彭定金垫付医疗费4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原告之父范祖全委托,2013年5月22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范德会左下肢损伤致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Ⅸ(玖)级伤残。2、范德会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柒仟圆(小写:7000.00元)。3、范德会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13个月左右。原告在该鉴定中用去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协商,原告范德会的伤残等级在本案中按十级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000元计算。经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两木村村委会与仙临镇派出所联合证明,原告范德会的被抚养人口有父亲范祖全、母亲叶宗琼、长子顾大勇、次子顾大富、三女周小凤等五人,其中顾大富与周小凤未登记户籍。2012年8月20日,被告彭定金在被告人保财险为川QR06**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0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证明、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彭定金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范德会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协商一致,在本案中原告范德会的伤残等级按十级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0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范德会的续医费、护理时限的鉴定结论,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范德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229.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彭定金垫付4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840元);3、续医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4、护理费2240元(40元/天×56天=2240元);5、误工费5985元(35元/天×171天=5985元,原告系农村人口,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5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71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7、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是原告查清案情,维护权益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在交强险中得到赔付);8、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14002元);9、后续护理依赖费1560元(40元/天×30天×13月×0.1=156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6056.10元。其中,第1至3项损失共计31069.1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第4至11项损失共计34987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被告彭定金驾驶的川QR0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范德会与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中进行分担,因本案事故原告范德会无责任,被告彭定金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要求扣除自费药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定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的主张经原告当庭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德会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依赖费,共计62056.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被告彭定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范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5元,依法减半收取1327.5元,由原告范德会负担327.5元,被告彭定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