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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文评与罗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评,罗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文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2810。委托代理人:赵丽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397X。原告文评诉被告罗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评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港币11万元,约定2013年6月19日晚8点前还人民币5万元,余款2013年7月19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自到期曰起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原告文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万元整(按借款时港币兑人民币汇率折算)及自到期日起至偿还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8.8万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算,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文评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在2013年5月12日被告因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港币11万元,约定在2013年6月19日晚8点前还款5万元,其余在2013年7月19日前还清。被告罗海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认识已久的朋友,2013年5月12日,被告罗海强由于购买车辆及从事二手车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港币11万元,原告于当天支付现金港币11万元在珠海拱北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书面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以名下大众CC粤C.ET0**车辆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双方因此也曾到公安机关处理,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罗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罗海强由于购买车辆及从事二手车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港币11万元(按借款之日2013年5月12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8.8万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条,说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2013年7月19日前未能如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9日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底向被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讼请求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为借款1万元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借款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人民币8.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文评;二、驳回原告文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罗海强负担1900元,原告文评负担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