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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与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丁水余,李国丽,陆尧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负责人朱铭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钱冠军。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水余。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告丁水余。被告李国丽。被告陆尧新。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诉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梅公司)、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丁水余、李国丽、陆尧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周立峰、钱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梅公司、时代公司、丁水余、李国丽、陆尧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银行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绍恒合安城处(2011)保借字第8971120110003347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47083‰,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照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有关利率调整若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越梅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仍结欠本金2996972.29元,利息110552.82元(至2012年12月20日)。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越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996972.29元,支付利息110552.82元,合计3107525.1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时代公司、丁水余、李国丽、陆尧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越梅公司时代公司、丁水余、李国丽、陆尧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越梅公司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越梅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债权发生在其余四被告为被告越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越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马山支行借款2996972.29元、利息110552.82元,本息合计3107525.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丁水余、李国丽、陆尧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6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梅皮革有限公司、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丁水余、李国丽、陆尧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